(2015)青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不识字,务农,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县道某某线某某镇路段28公里处,与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皖R×××××号小轿车发生碰擦,致两车受损。事后叶某某报警,柏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处理。当日20时01分,青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柏某某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提取血样2份。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柏某某经脉血酒精含量为14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表,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