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XX,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一)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二)2015年4月21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孙树勇驾驶上述保险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埠村收费站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李庆蒙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第三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59086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3500元、路产损失46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9770元、评估费1300元、医疗费3744.10元,共计14330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予以佐证,本车损失20%投保,我公司仅承担20%的赔付责任,路产损失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7160元,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35800元,投保比例为20%,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5年4月21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孙树勇驾驶上述保险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埠村收费站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李庆蒙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路产受损及第三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孙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事。(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5908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3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被评估59770元,原告支持评估费1300元。该次事故还造成路产受损,原告还赔偿路产损失4600元。(四)孙树勇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同时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李庆蒙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44、10元。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保险条款证实,路产损失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清单、路产赔偿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赔偿证明、挂靠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按照车损险的投保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17、20(59086×20%)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者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59770元,评估费1300元,第三者医疗费374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4600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赔偿3680(460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XX车辆损失11817、2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3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9770元、评估费1300元,第三者医疗费3744、10元、路产损失3680元,共计95111、3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