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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守成与曲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守成,曲海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885号原告姜守成,男,汉族,农民。被告曲海生,男,汉族,农民。原告姜守成与被告曲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我在其承包的工程从事混凝土地面浇筑工作,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我劳务费3630元(16.5天×220元/天)。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我劳务费100元,后为我出具了金额为3530元的工条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务费3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工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30元至今未付。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工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该证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清河子承包的混凝土地面浇筑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原告每日劳务费220元,共从事劳务16.5天。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元,余欠劳务费3530元,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530元的工条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雇用原告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条在卷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姜守成劳务费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秀春审 判 员  林永生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