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袁军、张友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袁军,张友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杨大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增锁,河南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袁军,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张友荣,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原审被告袁军、张友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露、被上诉人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原审被告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云南建工公司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摩云社区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慎毅。同年5月18日该项目部聘用袁军为云南建工公司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项目1﹟楼、2﹟楼、3﹟楼、4﹟楼、7﹟楼、10﹟楼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聘用时间为项目开工之日起到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为止,聘用期间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张友荣为袁军认可的现场管理人员。同年6月3日,经袁军同福安公司商议,福安公司同云南建工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1、乙方(张友荣)租赁甲方(福安公司)QTZ40型塔机二台,臂长48米,高度29.5米;2、乙方先预交叁台押金情况;3、租赁费每月每台90**元(含维修),塔机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填写使用卡。以使用卡时间为准,开始计算租赁费。截止甲方接到乙方报停通知单为准,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乙方若欠款,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4、塔机租赁时间不少于4个月,不足4个月的按4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时间计算;5、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负责塔机基础及预埋地脚螺栓;6、甲方提供完好塔机,保证配件齐全,塔机运输到工地装卸、安装、拆除、运输等费用,统一以进出场费计取每台140**元(含报检),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塔机进出工地的装卸车及安拆过程中拉绳均由乙方负责,自塔机运进工地之日后,至塔机运出工地前,如塔机丢失配件或出现其他问题,乙方须按相应价格赔偿甲方;7、塔机运转正常交付使用后,甲方提供本设备的相关资料和证件,由乙方负责报检,甲方协助处理,报检费由乙方支付给当地安检部门;8、在使用塔机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安全操作规程及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操作,司机及指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因操作失误或对设备未保护好,造成的电磁闸线圈、电机的损坏,以及超重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维修费用。正常使用情况下,设备出现故障,由甲方负责维修。本塔机提供一条新钢丝绳,换第二条绳及费用由乙方负担;9、温馨提示:塔机使用结束乙方必须在拆除塔机前七天结算完进出场费和租费,拆塔机前两日必须结清所有费用并清理好拆机现场;10、甲方不得无故在乙方租赁期内将设备撤走。乙方不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租给另一方使用,更不得转借、抵押、出售、查封等。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11、如塔机使用完毕,乙方必须继续使用,必须先结清前期租赁费用后,续订合同,并按本合同第6条收取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拉回塔机;12、本合同有效期:自塔机进场或交定金之日起至塔机运回并结清租赁费用后止。如果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等条款;原告福安起重设备公司及张友荣分别在合同的甲方和乙方代表处上签名”。2013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1日,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扬大平及张友荣分别在拆装租赁使用卡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福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塔式起重机运送到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安置房工地,截止到2014年1月17日,云南建工公司共欠福安公司租赁费287124元,袁军、张友荣已支付福安公司租赁费238000元,尚欠福安公司租赁费49124元。之后福安公司经过多次讨要,云南建工公司迟迟未予支付,福安公司遂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在福安公司同张友荣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9月10日,云南建工公司项目部同袁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云南建工将该社区安置房1、2、3、4、7、10号楼房C15垫层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给袁军,云南建工项目经理张慎毅代表云南建工公司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聘任袁军的聘用书、《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拆装租赁使用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云南建工公司摩云社区项目部聘任袁军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福安公司及袁军提交的《聘任书》在卷佐证,张友荣以云南建工公司名义同福安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地点在福安公司办公室,且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也依约送入云南建工公司的施工工地,合同履行地为云南建工公司项目部工地,协议内容合法,福安公司同云南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福安公司依约向云南建工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云南建工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但云南建工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福安公司请求云南建工公司支付租金491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福安公司与袁军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明显过高,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云南建工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同袁军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解决。福安公司要求袁军、张友荣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袁军系云南建工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云南建工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袁军的行为理应由云南建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张友荣又系袁军认可的管理人员,且庭审时明示张友荣的行为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故福安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建工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安公司租赁费4912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云南建工公司负担。宣判后,云南建工公司不服,上诉称:福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起诉时列明的原告为“三门峡市福安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的是“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袁军系我公司承包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并非我公司聘用;我公司与福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名称为“三门峡市福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因笔误写成了“三门峡市福安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上“三门峡市福安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我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云南建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后,成立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袁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袁军)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和合同条款,遵守业主、监理、甲方(项目部)的各项管理和规章制度,对外是甲方的下属机构”,云南建工公司摩云社区项目部给袁军颁发聘用书,聘请其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故云南建工公司应承担袁军与福安公司租赁合同的相关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云南建工公司在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摩云社区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袁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承包关系系内部承包关系,该合同还约定袁军对外是云南建工公司摩云社区项目部的下属机构。袁军的合伙人张友荣代表袁军与福安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福安公司依约提供了塔机到该项目工地。2014年3月17日,袁军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福安公司结算,并在租费清单上载明欠付福安公司租赁费49124元,尽管云南建工公司对福安公司和袁军提交载明袁军为摩云社区项目部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的《聘任书》不予认可,但云南建工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成立摩云社区项目部后,以云南建工公司的名义对外做形象宣传,涉案塔机也均由福安公司运至云南建工公司摩云社区项目部工地使用,这些足以使福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袁军具有代理权,福安公司基于该种信任与代表袁军的张友荣签订合同并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袁军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对云南建工公司具有约束力,袁军租赁福安公司塔机的行为应由云南建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云南建工公司关于袁军系其承包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其与福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