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郝银贵与康广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银贵,康广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郝银贵,男。被告康广才,男。原告郝银贵与被告康广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佳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银贵及委托代理人戴俊峰,被告康广才及委托代理人张忠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到桦南县梨树乡新鲜村欲购买胡君在该村的房屋,被告无理阻挠,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入住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左下颌2、3牙齿冠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4)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原告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周。事后,桦南县梨树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并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无端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更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094.23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到桦南县梨树乡新鲜村欲购买胡君在该村的房屋,被告无理阻挠并将原告打伤造成头外伤、左下颌2、3牙齿冠折,住院三天,鉴定为轻微伤,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郝银贵在2014年10月26日晚,率领10余人到我处扒房子。我问原告为什么要扒我居住的房子,原告说“我买胡君的房子,你得给我倒出来”,我说:“胡君差我两万元没给。不能倒房子。”之后我们俩就吵吵起来原告在轿车门口踹了我一脚,我拽他一把,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至于头外伤、左下颌2、3牙齿冠折是陈旧性冠折,根本不是被告打伤所致,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郝银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二、桦南县公安局桦南公(梨)行罚决定(2014)188号,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害事实的发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有异议。证据三、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三天,伤情为头外伤,左下颌2、3牙齿冠折,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费用为955.2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案情本身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陈旧性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不承担责任。证据四、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4)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周,鉴定费为1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书及鉴定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是被告打的,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五、晓炜牙科医药费两张,证明原告治疗、修复牙齿花费4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税务票据,没有财政章,不是正规票据,不合法。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到佳木斯诊疗打车费用为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证据七、桦南县晓炜牙科诊所门诊病志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在该门诊治疗,镶2颗进口二氧化锆牙齿。被告没有对该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及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证据六是白条收据,且根据原告陈述及诊疗费票据与用车时间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康广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证人康广富出庭作证,证明一天晚上,原告方去三台小车、一台钩机去新鲜村扒房子,证人去后,说不能扒,原告说不用证人管,然后证人给被告打电话告知,被告回来后发生什么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哥哥,证言不可信,另外,该证言与桦南县公安局梨树派出所2014年10月29日的结案报告书不一致,不应当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三、证人李清河出庭作证,证明在事发的那天晚上,证人在被告的哥哥康广富家看见有人扒房子,出来后过了一段时间,看见康广才和郝银贵撕扯到一起了,打没打不知道,因为天太黑了,看不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以前有过节,该证人证言与桦南县公安局梨树派出所2014年10月29日的结案报告���不一致,不应当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能够证明原告找钩机扒房子及双方发生撕扯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西大村的被告康广才将其在梨树乡新鲜村购买的两栋房屋卖给土龙山镇红林子村的胡君,6月22日胡君又将该房屋转卖给桦南镇的原告郝银贵。2014年10月26日,郝银贵在扒购买的房屋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去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下颌2、3牙齿冠折,住院三天好转出院,其冠折牙齿在桦南县晓炜牙科诊所治疗,镶两颗二氧化锆牙齿,费用为4500元。原告之损伤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4)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周。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094.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郝银贵与被告康广才因房屋买卖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应冷静处理,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本案中,被告康广才将购买的房屋卖给胡君后,胡君又转卖给原告郝银贵。原告郝银贵在购买该房屋后,将该房屋修缮或重做,被告以胡君尚有部分房款没有支付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在争吵后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解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牙齿冠折是陈旧性损伤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承认双方有身体接触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损伤是他伤或自伤及原告牙齿是陈旧性损伤,应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应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55.23元,误工费3360元(28天×120元),护理费429元(3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0644.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广才赔偿原告郝银贵经济损失10644.23元的70%,即7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郝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康广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佳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