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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卢士奎与范新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士奎,范新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卢士奎,男,194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新田,男,1955年4月16日生,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士奎诉被告范新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士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范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士奎诉称,沈丘县留福镇老寨行政村毛营村民范银生、范侯氏夫妇生前在本村承包有4.5亩责任田,自1990年秋季至今,我和爱人范素芹,即范银生的女儿一直耕种管理着该4.5亩责任田。今年秋收后,被告私自将4.5亩责任田侵占耕种。在范银生、范侯氏夫妇生前,我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并对其子范新民进行了安葬,三人去世后,我经其行政村同意,耕种该4.5亩责任田已经20多年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碍我耕种该4.5亩责任田。被告范新田辩称,范银生、范侯氏的女儿范素芹在其娘家没有责任田,且已经去世,原告卢士奎是范银生、范侯氏女婿,不是其继承人,其对范银生、范侯氏生前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不能继承,故卢士奎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从程序上讲,法院先行受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亦违背法律规定。范银生是我亲二爷,在其生前,我对他们的饮食起居进行了照顾,并对其进行了安葬,其子范新民也是我安葬的,而他们的2.2亩责任田一直由我耕种,并得到村委会认可,故其4亩多责任田由我耕种,并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卢士奎系范银生、范侯氏的女婿,被告范新田的爷爷与范银生系同胞兄弟。范银生、范侯氏及其子范新民生前承包有4.5亩责任田,即每人1.5亩责任田。该4.5亩责任田分为五块地,分别为0.97亩、0.36亩、0.54亩、1.2亩、1.18亩、0.25亩。在双方争议前,原告卢士奎经营管理着0.97亩、0.36亩、0.54亩、0.25亩地块的土地;被告范新田经营管理着1.2亩、1.18亩地块的土地;0.25亩土地与他人置换了宅基地。2015年秋收后,被告范新田将原告卢士奎经营管理的土地进行了旋耕播种,为此,原告卢士奎提起诉讼,双方引起纠纷。二、范银生、范侯氏生育有女儿范素芹、儿子范新民。范银生于1993年农历11月20日去世;范侯氏于2006年农历11月4日去世;范新民于2009年农历10月28日去世;范素芹于2013年农历8月29日去世。庭审时,原、被告均称对范银生、范侯氏、范新民进行了饮食起居照顾,并处理了后事。三、原告卢士奎系沈丘县留福镇元路口行政村元路口自然村村民,在该村承包有责任田。被告范新田系沈丘县留福镇老寨行政村毛营自然村村民,在该村承包有自己的责任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范银生、范侯氏及其子范新民生前以家庭方式所承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仅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原告卢士奎虽系范银生、范侯氏的女婿,但其与范银生、范侯氏及其子范新民不是同一家庭成员,无权承包经营范银生、范侯氏及其子范新民生前所承包的土地;被告范新田虽系范银生、范侯氏的近亲属,但其亦不属于范银生、范侯氏及其子范新民的同一家庭成员,亦无权承包经营范银生、范侯氏及其子范新民生前所承包的土地。范银生、范侯氏及其子范新民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去世后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针对该争议土地问题,本院将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予以处理。原告卢士奎不具备范银生、范侯氏及其子范新民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针对该土地的相关权益亦没有根据享有,故对原告卢士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士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士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冠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