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189号原告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18日生育一子闫某一,1995年10月5日生育一女闫某二,现子女均已成年,均为在读大学生。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与辱骂,冷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创。原告曾于2005年、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川汇区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被告曾于2014年2月8日驱赶原告与儿女,原告无奈,带领儿女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被告对家人极端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依法��令原告、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被告闫某某辩称:如果婚生子女同意赡养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经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想离婚必须达到我的条件。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18日生育一子闫某一,1995年10月5日生育一女闫某二,现子女均已成年���均为在读大学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庄村四组19号的住房一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权利。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远近将直接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但婚姻也是相互的,夫妻双方均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为此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修复。依旧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原告自愿放弃权利,该财产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双方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原告、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庄村四组19号的住房一套)归被告闫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