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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蕾,兰陵县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蕾、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在兰陵县(原苍山县)民政局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紫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长女刘紫薇。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于2008年1月31日在兰陵县(原苍山县)民政局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紫薇。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其家庭应会和睦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玉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