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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余木深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增城区正果镇人民政府林业站护林员,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在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担任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人民政府林业站护林员期间,负有对正果镇西片区(包括到蔚村、石吓村、麦村、中西村、东汾村)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制止他人盗伐滥伐林木的职责。被告人余某履行巡查监管职责时,明知王某丙(已另案起诉)承包的正果镇中西村“鬼仔岩山”(土名)南坡林木正在以松某线虫病改造为由提请批砍(最后未获省林业厅审批),却严重不负责任,未按林业站领导提出的加强实地巡查、防止未批先砍的工作要求,仅巡查到正果镇中西村“鬼仔岩山”(土名)北坡山脚下而从未到达过鬼仔岩(土名)山的南坡,因此疏忽放弃了对正果镇中西村“鬼仔岩山”(土名)南坡的生态公益林辖区的巡查,导致王某丙在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对中西村“鬼仔岩山”(土名)南坡其承包的生态公益林近20天的持续滥伐未被发现和制止,造成63亩共138立方米生态公益林被滥伐的严重后果。(其中属于王某丙砍伐的林木面积41.5亩,林木蓄积量90.7立方米)。被告人余某后经本院通知而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在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担任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人民政府林业站护林员期间,负有对正果镇西片区(包括到蔚村、石吓村、麦村、中西村、东汾村)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制止他人盗伐滥伐林木的职责。被告人余某履行巡查监管职责时,明知王某丙(已另案起诉)承包的正果镇中西村“鬼仔岩山”(又名“车沥”,土名)南坡林木正在以松某线虫病改造为由提请批砍(最后未获省林业厅审批),却严重不负责任,未按林业站领导提出的加强实地巡查、防止未批先砍的工作要求,仅巡查到正果镇中西村“鬼仔岩山”(土名)北坡山脚下而从未到达过鬼仔岩(土名)山的南坡,因此疏忽放弃了对正果镇中西村“鬼仔岩山”(土名)南坡的生态公益林辖区的巡查,导致王某丙在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对中西村“鬼仔岩山”(土名)南坡其承包的生态公益林近20天的持续滥伐未被发现和制止,造成63亩共138立方米生态公益林被滥伐的严重后果(其中属于王某丙砍伐的林木面积41.5亩,林木蓄积量90.7立方米)。后被告人余某在接通知后主动到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2、被告人余某的户籍材料。3、增城市生态公益林管护协议、增城市劳动合同。4、由增城区正果镇林业站提供的《林业站工作职责》、《林业人员岗位职责》。5、广州市增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增编(2008)22号文件。6、由增城区正果镇林业站提供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发放专职协管员生活补助费的表格。7、2012年正果镇护林防火、巡查责任区负责人安排。8、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正果林业站护林员巡查登记表。9、增城区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关于正果镇中西村“鬼仔岩”(土名)林木采伐申请有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有关申请采伐的文件。10、涉案林木的采供审批程序公示。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2、涉案林木调查报告书。13、王某丙滥伐林木一案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材料。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余某的辨认材料。15、证人王某丁、张某乙、王某戊、姚某乙、张某丙、高某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丙的证言。16、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护林员,在护林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关露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