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善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覃善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被告)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长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柳庆,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覃善义,男,壮族。委托代理人王文霞,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贤公司)与被告(原告)覃善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振贤公司及覃善义均针对同一份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焕玲、韦凤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见凤担任记录。振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柳庆,覃善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霞、王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贤公司诉称,覃善义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25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230号仲裁裁决。因该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错误理解,导致在工资认定存在错误,故在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报酬、平均工资等方面错误;同时,经济补偿的认定,振贤公司认为应当依法以“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进行认定。而失业保险待遇的认定,仲裁裁决没有政策依据,因为至起诉时,柳州市失业保险的领取标准仍然是840元,虽然201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已出台,但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失业保险发放标准并没有出。故振贤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振贤公司应向覃善义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063.7元;二、确认振贤公司应向覃善义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6160元;三、确认振贤公司应向覃善义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1818.67元;四、确认振贤公司应向覃善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为21629.04元;五、确认振贤公司应向覃善义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20160元。覃善义辩称,振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应予以驳回。覃善义诉称,覃善义于1998年3月1日进入振贤公司处从事炉工工作。工作期间,振贤公司从不为覃善义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与覃善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振贤公司从不安排覃善义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4年8月起,振贤公司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安排覃善义待岗。因振贤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依法发放工资,覃善义于2015年2月12日向振贤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覃善义申请劳动仲裁,覃善义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为此,覃善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覃善义与振贤公司1998年3月1日到2015年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振贤公司补足覃善义2008年10月份最低工资差额200元、2008年11月份最低工资差额700元、2008年12月份最低工资差额600元、2009年1月份最低工资差额620元;三、振贤公司支付覃善义2014年8月份的停工工资4000元;四、振贤公司支付覃善义2014年9月份生活费1200元、2014年10月份生活费1200元、11月份生活费1200元、12月份生活费1200元、2015年1月份生活费1200元;五、振贤公司支付覃善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192元(2008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共应休年休假71天,每天工资552元);六、振贤公司支付覃善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224元(1998年3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共187天,每天加班工资552元);七、振贤公司支付覃善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8000元;八、振贤公司赔偿覃善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320元。振贤公司辩称,覃善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覃善义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覃善义主张每个月工资为4000元,与覃善义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不符。振贤公司认可与覃善义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认可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计的工资总额,但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振贤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计算方法,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应按最低月工资1400元计算,而应按照12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不应超过12个月。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振贤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振贤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振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覃善义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证据1、2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覃善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件人存单,用于证明覃善义于2015年2月12日向振贤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振贤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依法发放劳动报酬;4、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2003年12月26日、2010年1月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振贤公司经常以低于柳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6、工作牌,用于证明覃善义在振贤公司的职务是值班长。经开庭质证,覃善义对振贤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振贤公司对覃善义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覃善义与振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振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覃善义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次月12日左右发放。2015年2月12日,覃善义以振贤公司不依法发放工资,不依法帮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振贤公司未依法为覃善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25日,覃善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覃善义与振贤公司于1998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振贤公司支付2008年10月份最低工资差额200元、2008年11月份最低工资差额700元、2008年12月份最低工资差额600元、2009年1月份最低工资差额620元,2014年8月停工工资4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生活费各12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工资报酬39192元,1998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2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320元。2015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覃善义与振贤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振贤公司支付覃善义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210.7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7139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904.9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37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覃善义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覃善义、振贤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振贤公司存在安排覃善义待岗的情形。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振贤公司持续安排覃善义待岗。覃善义与振贤公司均认可覃善义2008年度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是14465.6元、2009年度工资总额14121.1元、2010年度工资总额17729元、2011年度工资总额23814元、2012年工资总额为24945元、2013年度工资总额是34796元、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是18811元,2014年8月之后未领取工资。其中,覃善义在2008年9月工资为895元、10月工资为617元、11月工资为166.8元、12月工资为218.4元,2009年1月工资为212.1元,2014年1月工资为3342元、7月工资为2179元。另查明,自2006年9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自2007年11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自2008年8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自2010年9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自2012年1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自2013年2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自2015年1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足工资差额的问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振贤公司安排覃善义待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振贤公司应按照覃善义2008年9月正常工作时领取的工资895元为标准支付其2008年10月的工资,并按不少于柳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即每月536元(670元/月×80%)的标准支付覃善义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覃善义在2008年10月已领取工资617元,故振贤公司应补足覃善义2008年10月工资差额278元(895元-617元)。覃善义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已领取工资分别为166.8元、218.4元、212.1元,均低于上述待岗生活费标准,故振贤公司应补足覃善义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1010.7元(536元×3-166.8元-218.4元-212.1元)。此外,因覃善义仅要求振贤公司补足其2008年10月工资200元,故振贤公司应补足覃善义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工资1210.7元(200元+1010.7元)。综上,振贤公司请求确认其需向覃善义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1063.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覃善义要求振贤公司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待遇的问题,2014年7月31日起,振贤公司持续安排覃善义待岗,待岗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振贤公司应按覃善义2014年7月正常工作时领取的工资2179元为标准支付其2014年8月工资,并按不少于柳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覃善义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因覃善义自2014年8月起未领取工资,故振贤公司应支付覃善义2014年8月工资2179元,并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待岗生活费4960元(1200元/月×4个月×80%+1400元/月×1个月×80%)。综上,振贤公司应支付覃善义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7139元(2179元+4960元)。振贤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其应向覃善义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61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覃善义要求振贤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覃善义2008年至2014年月平均工资的问题,2008年度覃善义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是14465.6元,加上振贤公司应补足的待岗生活费差额964.8元(278元+369.2元+317.6元),该年度覃善义的工资总额应为15430.4元,月平均工资应为1285.87元(15430.4元÷12个月)。同理,覃善义2009年月平均工资应为1203.75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1477.42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1984.5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078.75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899.67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2069.17元。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覃善义与振贤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覃善义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覃善义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一天(31天÷365天×10天),则其在该期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振贤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覃善义休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年休假,故振贤公司还应支付覃善义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82.41元(1285.87元÷21.75天×10天×200%)、支付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06.9元(1203.75元÷21.75天×10天×200%)、支付201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58.55元(1477.42元÷21.75天×10天×200%)、支付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24.83元(1984.5元÷21.75天×10天×200%)、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11.49元(2078.75元÷21.75天×10天×200%)、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66.36元(2899.67元÷21.75天×10天×200%)、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02.69元(2069.17元÷21.75天×10天×200%),故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振贤公司应支付覃善义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11953.23元(1182.41元+1106.9元+1358.55元+1824.83元+1911.49元+2666.36元+1902.69元)。振贤公司请求确认其应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1818.6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覃善义诉请要求振贤公司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覃善义并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振贤公司亦否认安排覃善义加班,故对于覃善义要求振贤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振贤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覃善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覃善义以振贤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振贤公司应支付覃善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在此之前,故振贤公司应以14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覃善义支付经济补偿。覃善义与振贤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工资总额为15469元(18811元-3342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应补发工资为7139元,故覃善义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884元[(15469元+7139元)÷12]。故振贤公司应向覃善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376元(1884元×14个月),振贤公司请求确认经济补偿为21629.0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覃善义要求振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因振贤公司未依法为覃善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给覃善义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振贤公司承担。覃善义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16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振贤公司应赔偿覃善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56元(1400元/月×71%×12个月×2倍)。覃善义要求振贤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振贤公司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应以1200元作为基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覃善义与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补足覃善义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1210.7元;三、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覃善义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7139元;四、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覃善义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953.23元;五、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覃善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376元;六、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覃善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56元;七、驳回覃善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覃善义分别已预交10元),由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覃善义负担1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桐生代理审判员 黄焕玲代理审判员 韦凤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胁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