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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明东与丁秀华、王丽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东,丁秀华,王丽玮,丁奕强,沂源奕泰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明东。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秀华。被告王丽玮。被���丁奕强。被告沂源奕泰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东里镇韩旺一村。法定代表人丁奕强,经理。原告王明东与被告丁秀华、王丽玮、丁奕强、沂源奕泰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东的委托代理人苗本玉,被告丁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王丽玮、丁奕强、沂源奕泰恒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东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丁秀华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0元用于沂源奕泰恒商贸有限公司齐商银行还款,约定用丁秀华畜牧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1室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秀华辩称,原告借给我们300000.00元的目的我不清楚,为什么没有在借据上写上还款日期,如果写上了我们早做打算或准备,甚至不用签字。房子是作抵押的,如果我儿子还不上,等我们死了后这个房子归原告。现在已经有专机了,到明年或后年就差不多有还款能力了,公司也生产了几百万元的产品了,只是没卖出去。被告王丽玮、丁奕强、沂源奕泰恒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丁秀华向原告王明东借现金300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该借款用于归还被告丁秀华之子丁奕强经营的沂源奕泰恒商贸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的借款,用丁秀华名下的位于沂源县畜牧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丁秀华自愿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同时被告���丽玮、丁奕强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二人自愿为被告丁秀华借款提供担保,沂源奕泰恒商贸有限公司亦在担保人处盖章,自愿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书证欠条、齐商银行现金交款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明东与被告丁秀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东要求被告丁秀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按正常银行利息计息,因未说明是哪家银行,应视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秀华所提不清楚借款目的的法庭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等其死了以后房子归原告所有的法庭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东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丁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东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丽玮、丁奕强、沂源奕泰恒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玮、丁奕强、沂源奕泰恒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丁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贵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