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诉被告岩温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景洪市中医医院、罗中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岩温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景洪市中医医院,罗中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郭志,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委托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温香,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混路*号。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洪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景洪市勐龙镇东风农场。委托代理人杨春,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中恒,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波,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号。委托代理人吴丹,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志诉被告岩温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景洪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景洪中医院)、罗中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炳言、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景洪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罗中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岩温香驾驶的云KX**号吉利美日牌MR7181型小型轿车沿景大线由景洪往东风农场方向行驶,8时30分,与由东风农场往景洪方向行驶的罗中恒驾驶的云KX**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罗中恒及车上乘客郭云、郭凌、郭志、郭正善、郭启连、荣平、欧阳德明、张学良、杨晓芳、何庚生、张兆荣、罗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5)第53280132015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岩温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中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云、郭凌、郭志、郭正善、郭启连、荣平、欧阳德明、张学良、杨晓芳、何庚生、张兆荣、罗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岩温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罗中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2015年6月2日,原告郭志被送往西双版纳州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遗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郭志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郭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24.61元;2、误工费(70368元/年÷365天/年×166天)=32002.98元;3、①护工护理费(40802元/年÷365天/年×16天)=1788.58元;②护理人员杨晓芳的护理费(4728元/月÷21.75天/月×76天)=16520.83元;4、交通费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6、营养费(100元/天×76天)=7600元;7、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8、被扶养人郭文建的生活费(16268元/年×2÷2×10%)=1628.8元;9、餐费600元;10、床220元;11、电扇60元;12、坐便凳85元;13、鉴定费14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6156.8元。被告景洪中医院作为被告罗中恒的雇主及云KX**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郭志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岩温香、罗中恒、景洪中医院向原告郭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156.8元;二、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郭志增加医疗费8781.41元,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郭志的损失总额为124938.21元,首先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岩温香承担70%的责任,被告景洪中医院与被告罗中恒连带承担30%的责任。被告岩温香辩称,认可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餐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岩温香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岩温香驾驶的云KX**号吉利美日牌MR7181型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诚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岩温香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应超过7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3人受伤,而向法院起诉的仅有7人,为维护其他伤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原告郭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医院未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不应当支持两人的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原告郭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亦未证明被抚养人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情况,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餐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互重复,不应当支持餐费;床、风扇、坐便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无异议;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景洪中医院辩称,被告景洪中医院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中恒、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本案事故责任;对原告郭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原告郭志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岩温香、诚泰保险公司、景洪中医院、罗中恒、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郭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郭志的户口类别为城镇户口,以及被扶养人郭文建的信息情况。2.郭志、杨晓芳的个人收入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郭志及护理人杨晓芳的收入情况。3.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休息证明及病情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郭志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名及需要休息期的事实。4.景公交认字(2015)第53280132015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岩温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中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志无责任的事实。5.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58号《鉴定意见书书》1份,欲证明原告郭志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实。6.①医疗费收据5份、②交通费发票5张、③鉴定发票2张、④床、电风扇发票1份;⑤坐便凳发票1份及⑥餐费6份,欲证明原告郭志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24.61元、交通费30元、电扇60元、餐费600元、坐便凳85元、床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温香、诚泰保险公司、罗中恒、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郭志提交的证据3、4、6.①无异议;对证据1、2、5、6.②、③、④、⑤、⑥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景洪中医院对原告郭志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景洪中医院无关。被告岩温香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岩温香驾驶的云KX**号吉利美日牌MR7181型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押金单1份,欲证明被告岩温香为原告郭志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郭云与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景洪中医院、罗中恒、人民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岩温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罗中恒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罗中恒的诉讼主体资格。2.景公交认字(2015)第53280132015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罗中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罗中恒驾驶的云KX**号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医疗费发票5张,欲证明被告罗中恒已为原告郭志垫付医疗费781.41元。经质证,原告郭志与被告岩温香、诚泰保险公司、景洪中医院、人民保险公司均对被告罗中恒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岩温香、诚泰保险公司、罗中恒、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郭志提交的证据3、4、6.①无异议;原告郭云与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景洪中医院、罗中恒、人民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岩温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郭志与被告岩温香、诚泰保险公司、景洪中医院、人民保险公司均对被告罗中恒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郭志提交的证据1、5、6.②、③、⑤,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郭志提交的证据2,虽然印鉴齐全,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郭志提交的证据6.④、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日,被告岩温香驾驶的云KX**号吉利美日牌MR7181型小型轿车沿景大线由景洪往东风农场方向行驶,8时30分,与由东风农场往景洪方向行驶的被告罗中恒驾驶的云KX**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罗中恒及车上乘客郭云、郭凌、郭志、郭正善、郭启连、荣平、欧阳德明、张学良、杨晓芳、何庚生、张兆荣、罗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志于2015年6月2日被送至被告景洪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806.02元,医嘱“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请陪护2人。”被告岩温香为原告郭志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罗中恒为原告郭志垫付医疗费781.41元及生活费2500元。根据原告郭志的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志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产生鉴定费1400元。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5)第53280132015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岩温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罗中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云、郭凌、郭志、郭正善、郭启连、荣平、欧阳德明、张学良、杨晓芳、何庚生、张兆荣、罗浩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云KX**号吉利美日牌MR7181型小型轿车系被告岩温香购买,登记于被告岩温香之父岩香论名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岩温香,该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KX**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云南省国营东风农场,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罗中恒,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罗中恒与车上乘客郭云、郭凌、郭志、郭正善、郭启连、荣平、何庚生、张学良、杨晓芳、何庚生、张兆荣、罗浩受伤。现欧阳德明、何庚生、郭启连、郭云、荣平、郭凌、郭志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中恒为郭正善、张学良、杨晓芳、张兆荣、罗浩等六名未起诉伤者垫付医疗费8559.52元。经本院释明,郭正善、张学良、杨晓芳、张兆荣、罗浩已明确表示不会起诉。原告郭志之子郭文建出生于1999年2月20日,其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岩温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中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岩温香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中恒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郭志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郭志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郭志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806.02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医疗费9806.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8918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误工费(70368元/年÷365天/年×166天)=32002.9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云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368元及鉴定意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049元及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70368元/年÷365天/年×150天)=28918元。(3)护理费8384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8309.41元,存在重复计算护理天数的情形,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40802元/年÷365天/年×[(15×2)+(60-15)]}=8384元。(4)交通费30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交通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志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100元/天)=1500元。(6)营养费3600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营养费(100元/天×76天)=7600元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郭志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7)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郭文建的生活费(16268元/年×2÷2×10%)=1628.8元,属于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依法变更为(16268元/年×2÷2×10%)=1626.8元。(9)坐便凳85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坐便凳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400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947.8元。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餐费60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志诉请赔偿的床220元、电扇60元,并非残疾用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岩温香、诚泰保险公司、景洪中医院、罗中恒、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岩温香所有的云KX**号吉利美日牌MR7181型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欧阳德明、何庚生、郭启连、郭云、荣平、郭凌、郭志等七人的损失金额之和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根据七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郭志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护工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42077.9元;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郭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508.7元,合计43586.6元。不足部分即61961.2元(106947.8元-43586.6元-14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岩温香承担70%的责任,即43372.8元(61961.2元×70%),又因被告岩温香所有的云KX**号吉利美日牌MR7181型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欧阳德明、何庚生、郭启连、郭云、荣平、郭凌、郭志等七人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金额之和已经超过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则本院根据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原告郭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718.6元,被告岩温香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向原告郭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654.2元(43372.8元-28718.6元);被告罗中恒承担30%的责任,即18588.4元(61961.2元×30%),因被告罗中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郭志赔偿18588.4元。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14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岩温香承担70%的责任即980元,由被告罗中恒承担30%的责任即420元。综上,鉴于被告罗中恒为原告郭志垫付3281.41元,扣除应当承担的420元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郭志赔偿15726.99元,并向被告罗中恒迳付2861.41元,合计18588.4元;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志赔偿4358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志赔偿28718.6元。被告岩温香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向原告郭志赔偿15634.2元(14654.2元+980元),扣除被告岩温香垫付的8000元,被告岩温香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向原告郭志赔偿7634.2元。原告郭志主张被告岩温香、诚泰保险公司、景洪中医院、罗中恒、人保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郭正善、张学良、杨晓芳、张兆荣、罗浩已明确表示不再起诉,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86.6元。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18.6元。三、被告岩温香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向原告郭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4.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郭志赔偿15726.99元,并向被告罗中恒迳付2861.41元,合计18588.4元。五、驳回原告郭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岩温香负担1836元,被告罗中恒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虞 兵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