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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志超与闫永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超,闫永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闫志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龙(又名闫龙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志超与被告闫永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松,被告闫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超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租用原告在天津河西区的驴肉馆,租金35000元,支付了8000元,余款27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有欠条证实。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托不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000元。被告闫永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租赁的火烧店不在商业中心,人流较少,营业面积小,店内设施简陋,租赁期限短,租金较高,违反了合同法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标的数额较大,与年龄智力不相符,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证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枫林路与三水道交叉口驴肉馆,租期至2015年2月19日,租金3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签订协议时被告未成年,其父母不知情,协议无效;租赁期限较短,租金却很高,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2.欠条:2015年1月9日闫龙龙欠闫志超人民币两万柒仟元整,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特此立据,欠款人闫龙龙,收款人闫志超。被告提出异议,其是在生命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欠条内容不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租赁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相同),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原告无异议。②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出生日期为1997年1月4日。原告无异议。③证人刘某证人证言,农历2014年12月21日,闫志超将被告和证人赶出被告租赁的驴肉馆,并让闫龙龙搭欠条,不搭欠条就弄死闫龙龙一家,驴肉馆内的肉、酒、作料都没有带走。原告提出异议,证人陈述不是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①、②,原告无异议,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提出异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与证据①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被告虽提出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经营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枫林路与三水道交叉口的驴肉馆,被告当服务员。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驴肉馆,租期至2015年2月19日,租金35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剩余租金27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虽不满18周岁,但在原告经营的驴肉馆内打工,有劳动收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租赁前原告经营的驴肉馆内打工,对驴肉馆的规模、设施、商业位置、客流量、营业额等经营情况应比较了解,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租赁合同系生效、不可撤销合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主张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所举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原告返还非法扣留的酒肉等财产,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龙向原告闫志超支付租金27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闫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