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行星与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行星,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236号申请执行人王行星。被执行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化工路62号。王行星与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王行星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2000元整。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人民币11000元,对于未执行的余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对外股权予以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现正处于检修停产状态,其固定资产已被抵押,银行帐户已被冻结,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和冻结的股权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江 丽审判员 商东雷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