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姜存良为与被上诉人吕凤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存良,吕凤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存良,男。委托代理人王文志,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凤文,男。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存良为与被上诉人吕凤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存良为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农民,2011年11月27日,吕凤文与姜存良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姜存良将在和平镇太平村永兴马场承包的土地340亩转包给吕凤文,承包期限11年(从2012年-2023年元旦),电、井,由姜存良负责,每年转包费85,000.00元,每年年底前预交第二年转包费,如有双方反悔,由反悔方给另一方10万元赔偿,姜存良负责打井七眼并负责洗井。合同签订后,吕凤文将2012、2013年两年土地转包费17,000.00元交给姜存良。双方签订上述土地转包《协议合同书》时,被告并未(从太平村)实际获得该转包地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1月1日,姜存良与和平镇太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太平村永兴马场250亩土地,承包期限10年。该承包地250亩少于转包合同90亩,系姜存良未向吕凤文说明是自己违法开垦的草原。2011年秋季与2012年春季,姜存良雇人对转包给吕凤文的340亩土地进行翻地与旱改水工作,因姜存良翻地与旱改水地中有私自开荒草原现象(本案涉及90亩,不是姜存良私自开荒草原全部)触犯了刑律,已受到刑罚处罚。2012年春季,吕凤文对340亩水田全部种植了水稻,其中90亩地被县草原监理站毁掉恢复草原。庭后,双方协商认可2012年吕凤文被毁并恢复草原水稻地每亩投资为600.00元(种子、化肥、农药、人工等)。2012年吕凤文被毁90亩水稻经济损失为:(1)土地转包费为22500元(90亩×85,000.00元/340亩)+(2)吕凤文种植90亩水稻投资54(90亩×600.00元/亩)=76,500.00元。另查明吕凤文向姜存良预交2012年、2013年土地转包费17,000.00元。其中,2013年种地250亩,85,000.00元应扣除90亩不合理收费22,500.00元,应退还吕凤文。2014年与2015年两年吕凤文均实际种地250亩,两年的土地转包费为125,000.00元[(85,000.00元-22,500.00元)X2]。本案审理中双方均主张2015年耕种争议土地(250亩稻田),经法院裁定吕凤文于2015年进行守界生产。吕凤文主张旱改水田投资11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同书》涉及的340亩土地,姜存良违法开荒草原的90亩为合同无效部分,其余250亩为合同有效部分。关于吕凤文诉请旱改水投资问题。吕凤文主张是其投资111,000.00元完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姜存良又有反驳证据,故吕凤文该诉请,不予支持;吕凤文主张姜存良赔偿2012年90亩地经济损失问题,查明系姜存良过错造成,姜存良应对吕凤文实际经济损失76,500.00元据实赔偿。2013年吕凤文种地250亩,吕凤文预交土地转包费85,000.00元含姜存良90亩不合理收费22,500.00元,应退还吕凤文。吕凤文欠姜存良2014、2015年两年土地转包费,应以每年转包费62,500.00元计算标准×2=125,000.00元给付。反诉原告姜存良角按每年85,000.00元转包费标准主,向反诉被告吕凤文主张该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姜存良主张反诉被告吕凤文2014年、2015年未交土地转包费是合同违约行为,要求反诉被告吕凤文赔偿违约金1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为反诉原告姜存良未对反诉被告吕凤文进行赔偿,反诉被告未交上述转包费是其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是合同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姜存良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姜存良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吕凤文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同书》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同书》含90亩草原部分无效,剩余250亩是合法有效的,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土地转包《协议合同书》有效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姜存良赔偿吕凤文2012年被毁90亩水稻经济损失76,500.00元,同时姜存良退还吕凤文2013年多付土地转包费22,500.00元,合计99,000.00元;二、驳回吕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吕凤文给付反诉原告姜存良2014年与2015年土地转包费125,000.00元;四、驳回的反诉原告姜存良要求反诉被告吕凤文赔偿违约金100,000.00元及解除与反诉被告吕凤文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同》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三项冲减后,吕凤文应给付姜存良土地转包费2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姜存良负担2130.00元,吕凤文自行负担870.00元;反诉费2050元,由吕凤文负担1400.00元,姜存良自行负担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姜存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审中并没有要求90亩草原改成的水田被毁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而原审法院超请求范围判决。二、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承包土地的具体数量,但根据原始承包合同及土地现状均可以认定实际承包亩数为250亩,而原审却认定双方当事人承认转包土地数为340亩,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来没有承认过转包的土地亩数为340亩。三、双方协议中确定85,000.00元每年的承包费是根据当地当年水田承包价格平均每亩每年350.00元及转包土地为250亩计算出来的。在旱改水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将250亩以外的近90亩草原也改成水田,由被上诉人耕种,但因为草原改耕地存在风险,所以被上诉人不必为90亩水田增加承包费,待经过一年后如果风险消除,另行协商该90亩水田的承包费问题,因为上述口头约定是违法行为,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四、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主张是其自己参与了旱改水工程,那么被上诉人又怎么会不知道90亩水田是草原改而来的事实。在改造时,被上诉人也在旁边盖了房子,并为改地的链轨车提供停放场地,为改地的工作人员提供饮食。而上诉人却以耕种的90亩由草原改成的水田被毁为由,连续拒绝缴纳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这是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的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100,000.00元的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这是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五、因被上诉人连续两年不给付承包费,2015年春耕时双方发生抢种争议耕地的现象,矛盾激化升级,在原审法院下发了首界生产的裁定后,才稳定了局面没有发生伤人事件。后在审判过程中,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对承包亩数及承包费用都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且能够确定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履行地水田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平均350.00元的前提下,判决承包价格为每亩水田250.00元每年,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这显然违背民法公平正义的审判原则,更加不利于解决平息双方已经激化两年之久的矛盾症结,放任了矛盾双方存在的不安定因素继续膨胀发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中第、第三、第四项判决,予以改判。针对姜存良的上诉,吕凤文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本案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审理的结果与诉讼是相符合的。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转包土地为340亩,缺少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姜存良(本案上诉人)雇佣他人用链轨车,私自将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原永兴马场六零河东西两侧的草原304.9亩开垦为耕地。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90亩违法由草原开垦的水田,在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时,其状态仍为草原,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合同书》时,其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仅有合法耕地250亩,这也与姜存良与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一致。庭审中,吕凤文表示在签订合同前,曾去转包地现场查看过土地,故吕凤文对于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仅有250亩耕地应是明知的。同时,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转包土地费为每年85,000.00元,结合2011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合同书》时转包地所在当地的旱田与水田的一般转包价格综合分析,年转包土地费85,000.00元的价格更可佐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包土地的面积应为250亩,年转包土地费价格为85,000.00元。被上诉人原审时主张转包土地的面积应为340亩,缺少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转包的土地面积为340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虽吕凤文2014年度及2015年转包土地费未予给付,但考虑到双方之间就转包地亩数与转包土地费用及损失赔偿存在纠纷,故吕凤文的行为并不够成违约,姜存良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100,0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部分裁判结果亦属不当,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姜存良赔偿吕凤文2012年度被毁90亩水稻经济损失54,000.00元(600元/亩×90亩);三、吕凤文给付姜存良2014年度与2015年度土地转包费170,000.00元;四、以上二、三项冲减后,吕凤文应给付姜存良土地转包费11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吕凤文、姜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000.00元,由吕凤文负担2,040.00元,由姜存良负担960.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050.00元,由姜存良负担656.00元,由吕凤文负担1,3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姜存良负担960.00元,由吕凤文负担2,040.00元,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学审 判 员 梁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