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石祥太与黎金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祥太,黎金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33号原告:石祥太,男,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委托代理人:石整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黎金笑,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63。委托代理人:赵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延,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石祥太诉被告黎金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祥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整香,被告大地财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文峰,被告黎金笑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祥太诉称:2015年5月30日23时20分,被告黎金笑驾驶粤J/Y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成路由国道往围堤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龙成路18号(胜龙市场)对开时,与同向行驶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原告石祥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石祥太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双方车辆被移至路边,被告黎金笑弃车逃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被告黎金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提出赔付3000元,但本次事故已导致原告石祥太受伤住院34天,仅医疗费就花费了两万多元。现原告石祥太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699元、误工费9801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江门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J/Y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应为4700元;交通费,应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石祥太没有评残,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赔付;护理费,原告石祥太诉求过高,且只提供660元的护理费收据,我司对护理费660元予以认可。被告黎金笑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书的主要责任来承担;被告黎金笑在原告石祥太住院期间已支付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营养费,我方认为没有相应的医嘱或医生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我方不予承担;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江门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3时20分,黎金笑驾驶粤J/Y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成路由国道往围堤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龙成路18号(胜龙市场)对开时,与同向行驶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石祥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石祥太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双方车辆被移离至路边,黎金笑弃车逃逸。2015年6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金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石祥太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黎金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祥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祥太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石祥太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0758.9元,护理费变更为4732元;误工费变更为9189元。诉求总金额变更为50758.9元。又查明:石祥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2周、避免剧烈运动2月、门诊随诊等。本次事故导致石祥太损失如下:1.医疗费20758.9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3960元(住院33天,按120元/天计算),4.陪护费772元(按发票),5.误工费4798.7元(住院33天,医嘱休息2周,累计误工47天,双方确认按石祥太的工资收入3063元/月计算),6.交通费酌情计5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34089.6元。其中黎金笑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给石祥太。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Y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黎金笑,该车在大地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黎金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祥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大地财险江门公司承保粤J/Y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石祥太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黎金笑按责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石祥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4089.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共2405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大地财险江门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4058.9元,由黎金笑按责承担80%即11247.12元。2.护理费3960元、陪护费772元、误工费4798.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3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大地财险江门公司在该项限额内支付。综上,大地财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石祥太的损失为20030.7元,黎金笑应赔偿11247.12元给石祥太,扣减黎金笑已支付的3000元,黎金笑实际应赔偿8247.12元给石祥太。石祥太要求大地财险江门公司、黎金笑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石祥太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未超出2015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由于石祥太尚未达伤残等级,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由于石祥太不能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30.7元给原告石祥太。二、被告黎金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247.12元给原告石祥太。三、驳回原告石祥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石祥太负担2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黎金笑负担87元(原告已预交525元,本院不另行收退,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各自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佩兰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