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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晓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史晓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史晓荣,樊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914号原告宋晓燕。法定代理人赵慧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晓荣。被告樊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铭,与关系。原告宋晓燕诉被告中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史晓荣、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平,被告中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告史晓荣、樊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7时47分许,被告史晓荣驾驶晋M×××××大众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敬德街交叉路口北侧时,与乔家乐驾驶的邦德电动车带着宋晓燕由东向西从道路北侧环岛斜穿交叉路口机动车道时相撞,发生致乔家乐、宋晓燕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字(2014)第14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晓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家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晓燕属于乘车人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调查,被告史晓荣驾驶其父亲樊龙购买的晋M×××××大众轿车在被告中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适格主体。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证书、职业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系保险公司职员,应按金融业计算护理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字(2014)第1416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药费票据10支,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11194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中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附加的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50%,另外不予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史晓荣、樊龙辩称,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被告史晓荣、樊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慧平出具的收据两支,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2、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仅是职业资格证书,并未提供工资表,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7则只认可300元交通费;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既没有票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史晓荣、樊龙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7时47分许,被告史晓荣驾驶晋M×××××大众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敬德街交叉路口北侧时,与乔家乐驾驶的邦德电动车带着原告宋晓燕由东向西从道路北侧环岛斜穿交叉路口机动车道时相撞,发生致乔家乐、原告宋晓燕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字(2014)第14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晓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乔家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晓燕属于乘车人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被告史晓荣与被告樊龙是父女关系,被告史晓荣驾驶的被告樊龙所有的晋M×××××大众轿车在被告中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194元、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467元÷360天×22天=”1”862元,合计137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仅是职业资格证书,并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本院查明的13716元予以确定。上述赔偿因事故车辆晋M×××××大众轿车在被告中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除医疗费用11854元外的其余损失1862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而医疗费用11854元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854元依据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7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50%,即由被告中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7元;综上,被告中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共计应予赔偿原告12789元。因上述费用中被告史晓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9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史晓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晓燕37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给付被告史晓荣9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史晓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