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童明厂与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明厂,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23号原告:童明厂。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文溪街399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敢,经理。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北路120-121号。代表人:周中平,经理。原告童明厂诉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明厂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以及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童明厂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起,向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的长兴县图影建安工地供应多孔砖。经结算,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结欠原告多孔砖款213390元。其中,原告供应冯新明组多孔砖款510450元,已支付335000元,尚欠175450元;供应王阿兴组多孔砖款104940元,已支付67000元,尚欠3794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支付多孔砖款5万元,余款16339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孔砖款款163390元。原告童明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冯新明、倪洪月、钱伟忠以证明人名义出具的《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冯新明组结欠原告多孔砖款175450元;2、王阿兴以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经办人、钱伟忠以证明人名义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王阿兴组结欠原告多孔砖款37940元。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1、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也不结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钱伟忠在2010年12月23日前系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之后负责人变更为俞勇、周中平。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原告及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结算书》一份,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冯新明、倪洪月、钱伟忠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算书》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结算单一份,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对钱伟忠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认为王阿兴不是原告职工,也未负责长兴公公司图影建安工地施工。本院认为,结算单中钱伟忠的证明部分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结算单中钱伟忠的证明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阿兴系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职工或委托代理人,本院无法核实王阿兴与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工商登记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王阿兴以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多孔砖款39740元。2012年12月12日,冯新明、倪洪月、钱伟忠以证明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冯新明工地结欠原告多孔砖款175450元。2013年5月10日,钱伟忠在上述结算单、《结算书》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载明上述欠款在工程竣工、建设单位付款后,由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成立,于2012年4月1日吊销,但未办理注销手续。钱伟忠在2010年12月23日前系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之后负责人变更为俞勇、周中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书》中冯新明、倪洪月、钱伟忠的证明部分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原告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提供的结算单,原告不能证明结算单中王阿兴与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多孔砖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浙江锦业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结欠原告多孔砖款163390元。原告童明厂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明厂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童明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