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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安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俊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光、被告人财保险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16公里南半幅与原告公司员工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财产受损,事故责任划分同等责任,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买有保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等各项费用7280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核实事故的真实性、驾驶人的车辆驾驶证等真实有效之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涉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徐某某将所购车辆福田牌豫A×××××汽车委托给郑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并将该车登记在郑州宏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该车的实际占有、支配、控制及产权人为徐某某。2012年底徐某某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R×××××雪佛兰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16公里南半幅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驾驶人石某某驾驶的豫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较严重损坏及鲁R×××××雪佛兰小型轿车乘车人桑某、郭某某和豫A��××××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惠某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豫公高交认(开)字(2013)第2013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石某某二人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桑某、郭某某、惠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0日开封市开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五支队介绍及当事人委托,针对豫A×××××汽车及车辆所载百事糖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作出汴价估字(2014)第067号、汴价估字(2014)第08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分别为直接损失价值44668元、直接损失价值21790元,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225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鲁R×××××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18时至2014年6月28日18时止,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18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18时止。另查明,现豫A×××××汽车登记在郑州宏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郑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对此次事故豫A×××××汽车车辆所受损失与郑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徐某某将豫A×××××汽车转让给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自车辆交付时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取得豫A×××××汽车的所有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50%的责任。因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豫A×××××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44668元、所载货物损失21790元、评估费2250元,共计6870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70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3354元(66708元×5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2668元、所载货物损失21790元、评估费2250元共计66708元的50%,计33354元。三、驳回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安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93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霞审 判 员  司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