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冼洁英与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洁英,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161号原告:冼洁英,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22X。被告: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冼洁英诉被告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洁英诉称:原告冼洁英于2007年3月1日起由被告富贵公司招聘录用,担任洗阀车间生产工,入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但从2015年4月份起,被告富贵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冼洁英工资,共计拖欠2015年4月至同年7月份工资7001元(其中4月份675元,5月份2870元,6月份2029元,7月份1427元)。原告冼洁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冼洁英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冼洁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富贵公司支付原告冼洁英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70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富贵公司承担。原告冼洁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富贵公司的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冼洁英与被告富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冼洁英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3月1日;5.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富贵公司欠原告冼洁英工资7001元。被告富贵公司无提出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冼洁英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富贵公司处任生产工。冼洁英向本院提供工资清单,证实富贵公司拖欠冼洁英工资7001元。2015年8月11日,冼洁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8月17日以冼洁英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冼洁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冼洁英入职富贵公司处工作,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向富贵公司提供了劳务,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冼洁英主张富贵公司拖欠其工资7001元,对此,冼洁英提供了相应的工资清单予以证实,而富贵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冼洁英的主张予以支持。富贵公司应向冼洁英支付工资即劳务报酬7001元。富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冼洁英的起诉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冼洁英支付劳务报酬7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冼洁英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富贵电器燃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0元给原告冼洁英,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晓玉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