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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王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伊春区隆源小区。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傲城小区。原告王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宏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福贵驾驶的黑MA66**号金龙牌客车在伊春区青山大街光明集团门前将王若玲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福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若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若玲受伤后发生各项费用20万元左右。2015年10月12日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理赔款共计192948.55元,由于原告先行支付王若玲56385元,因此,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王若玲各项理赔款136563.55元。现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垫付的56385元,但被告以判决书的判项中没有体现为由,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563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应在事故全部费用中216921.81元减去原告垫付的56385元,后再按80%赔偿,伊春区人民法院计算错误,原告的56385元应扣除20%,所以本案中原告垫付的56385元应按80%给付,即45108元给付原告。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5)伊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了56385元,判决书中此款没有判决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这个钱已经支付给伤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冰雇佣刘福贵驾驶的黑MA66**号金龙牌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28日该车在伊春区青山大街光明集团门前将王若玲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福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若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2日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王若玲192948.55元,扣除原告王冰先行支付王若玲56385元,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王若玲各项理赔款136563.55元。该笔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垫付给王若玲的563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经营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为使伤者及时得到治疗垫付了56385元,经法院生效判决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范围内应承担的合理赔偿款项为192948.55元,并将原告垫付的费用在给付伤者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共计192948.55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限额,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项563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冰56385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焦显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