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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苏文晓与高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晓,高广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苏文晓,女,生于1982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广民,男,生于1961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陈延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苏文晓与被告高广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晓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峰、被告高广民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合章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晓诉称:2015年5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高广民驾驶鲁A736**小型客车在309线章丘市双山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闯红灯,与原告苏文晓驾驶的鲁AHL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文晓受伤,鲁AHL6**小型客车损坏,后原告苏文晓住章丘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已支付医药费,其他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09.54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广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1046.1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5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高广民驾驶鲁A736**小型客车在国道309线章丘市双山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闯红灯,与原告苏文晓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AHL6**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苏文晓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广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文晓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苏文晓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苏文晓于2015年5月23至5月26日在章丘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4+3周妊娠,先兆流产,共花费医疗费104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单据1份、门诊费单据2份为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医院正式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苏文晓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苏文晓主张其在医院工作,日均收入175.63元,计算误工费为3164.14元(175.63元/月×18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高广民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及工资扣发证明证实,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经审查,原告生于1982年8月23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合理合法,其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参照其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40.18元(80.06元/天×3天)。5、苏文晓主张由其丈夫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545.2元[141.4元/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建筑业收入标准)×18天]。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护理费的相应证据。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医嘱,需要人员护理合理合法,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导致相应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酌定为80元/天,因此,结合原告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之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6、苏文晓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苏文晓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为60元。7、苏文晓主张车辆损失费3913元。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估价单、维修结算单、鲁AHL6**车辆行驶证各1份为证。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认为应提交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且证明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经审查,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实原告车损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涉案车辆鲁AHL6**在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广民垫付医疗费1046.1元,上述情况有被告高广民提交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单1份及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文晓与被告高广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文晓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高广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广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苏文晓要求被告高广民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涉案车辆鲁A73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章丘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广民赔偿原告苏文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晓医疗费1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高广民赔偿原告苏文晓车辆损失费1913元(3913元-2000元)。三、原告苏文晓返还被告高广民104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文晓负担17元,由被告高广民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赵信会人民陪审员  颜 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