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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剑与李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剑,李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华,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剑因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4年1月起一直在郑州市高新区居住,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张剑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属河南省沁阳市辖区,因此,被上诉人李步华依法向上诉人张剑住所地的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永胜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董艳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琨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