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向星与向忠辉、李庆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星,向忠辉,李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523号申请执行人向星,1987年9月24日。被执行人向忠辉。被执行人李庆兰。申请执行人向星与被执行人向忠辉、李庆兰合伙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在银行暂无存款,房产部门、工商部门、车管所也暂无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相关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东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志明执行员 汤红本执行员 邓卫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 兆校对责任人:邓卫锋打印责任人:邹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