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四民初字第04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玉敏与丁洪江所有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敏,丁洪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04916号原告:刘玉敏,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四合当镇大马营子村*组。被告:丁洪江,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四合当镇大马营子村*组。原告刘玉敏诉被告丁洪江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敏、被告丁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为了建设蔬菜大棚与我家协商换地,当时我将我家北房后1.6亩土地与被告西边地1.6亩互换,2009年至2014年间没有纠纷,2014年秋季我家的玉米被西地组部分村民掰掉一部分,同时抢占我的土地,2015年该地没有耕种,现我要求换回土地,并赔偿我经济损失包括2015年土地荒废损失5000元、丢失玉米损失600元、因此上访的费用4000元。被告丁洪江辩称:2009年我与原告换地属实,但换地开始至2014年秋没有纠纷,2014年原告家的玉米被别组的村民掰走与我无关,另外该纠纷是原告家与别组村民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9年3月被告建大棚时,因土地面积不足与原告协商互换土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西边土地1.6亩(四人份)与原告北房后土地1.6亩(四人份)互换。两块土地相距一华里,被告家互换前的原土地与本村西地组土地相邻。互换土地完成后,原告经营耕种换来后的土地,被告用换来的土地建设了大棚。2009年3月至2014年秋双方各自均正常经营。2014年秋,原告从被告家换来的土地上的玉米被本村西地组村民掰走,土地被本村西地组部分村民占用。为此原告以被告所换的土地边界有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换回土地。另查明,原告曾经到凌源市四合当派出所报案,又到凌源市四合当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纠纷,凌源市四合当镇人民政府对此事下发了关于丁占国(原告丈夫)要求恢复耕种与丁洪江换地的原地块问题的答复,其结论为丁占国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凌源市四合当镇大马营子村委会证明、凌源市四合当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丁占国要求回复耕种与丁洪江换地的原地块问题的答复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互换土地已经实际交付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四年,土地边界并未发生纠纷,双方口头互换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原告所种玉米及换来的土地被案外人占有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换回土地赔偿损失、上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敏要求被告丁洪江换回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为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