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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张某某,女,2007年6月18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经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现如今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孩子学习生活等费用不断增加,被告每月给付的300元子女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因为我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就是靠打工生活。我每月只能支付300元,没有能力支付更多。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韩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现在元宝山区美丽河明德小学上三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元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对增加抚育费数额的诉求,并非不受限制地可随时得到支持与认可,其需满足法定情形才可得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的母亲韩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随韩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该协议应系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考虑各方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后所达成的合意,且该合意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在前述调解书生效后一年的时间内,即提出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要求,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法律规定的可增加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迎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宝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