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东亮与王兆瑞、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亮,王兆瑞,张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王东亮。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瑞。被告张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法定代表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伟,该单位职工。原告王东亮与被告王兆瑞、张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被告张斌、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亮诉称,2015年4月8日7时15分,被告王兆瑞持“A2”证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张斌)沿新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仁和盛廷门口,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物品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兆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东亮不承担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均拒绝赔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033.93元,分项如下:医疗费23213.61元、护理费1761.32元、误工费2900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785元、物品损失64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13元、复印费46元、停车费50元、担保费100元。被告王兆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7时15分,被告王兆瑞持“A2”证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仁和盛廷门口,遇原告王东亮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物品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兆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东亮无责任。原告王东亮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4月8日至同年4月30日到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颧弓骨折、意外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第25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东亮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2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60元。另查明,鲁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斌,且系被告张斌所有,被告王兆瑞系被告张斌的雇佣司机。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斌交纳赔偿押金30000元。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该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经审核认定,原告王东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213.6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802.10元、护理费1761.32元、交通费118.5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与物品损失费1430元,共计33795.53元。另查明,原告王东亮系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自2015年4月9日至6月30日未能正常上班,该公司扣发其工资、奖金、加班费等收入共计2802.1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东亮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车损报告、物品损失报告、停车费单据、评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张斌提供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王兆瑞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兆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东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东亮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兆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东亮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东亮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用23213.61元有原告王东亮提供的门诊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相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47.28元,原告王东亮系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自2015年4月9日至6月30日未能正常上班,该公司扣发工资977.46元,并停发或减发2015年5月、6月、7月的奖金、加班费、夜班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015年1月至4月奖金平均为361.38元/月[(312.50元+350元+391.50元+391.50元)/4个月],加班费平均为72.18元/月[(0元+72.18元+216.55元+0元)/4个月],夜班费平均为460元/月[(460元+506元+460元+414元)/4个月];经计算,原告奖金减少515.68元、加班费减少144.36元、夜班费减少1164.60元,故原告误工费共计2802.1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22.64元,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琳(女,1969年7月31日生,住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6659号4号楼2单元1201室)身份证与户口簿予以证实,王琳系城镇居民,护理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故护理费为1761.32元(22天×1人×29222元/365天)。对原告王东亮主张的车辆与物品损失费143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18.5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6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双方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东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3795.53元。因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亮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2.10元、护理费1761.32元、交通费118.50元、车辆与物品损失费1430元,共计16111.92元。对原告王东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683.61元(33795.53元-16111.92元),因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王东亮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东亮16111.92元。鲁G×××××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斌,被告王兆瑞系被告张斌雇佣司机,被告王兆瑞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兆瑞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张斌、王兆瑞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亮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与物品损失费等共计16111.9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亮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7683.61元;三、驳回原告王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290元,由原告王东亮负担122元,被告张斌、王兆瑞负担96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凌人民陪审员 黄晓凤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