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希斌与傅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希斌,傅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4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希斌,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岑慧,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玉,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郭希斌与被上诉人傅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傅玉向一审法院诉称:傅玉于2010年10月10日入职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2012年6月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给傅玉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6日傅玉生育一女孩,由于缴纳生育保险未满10个月,使傅玉不能享受生育津贴。2013年7月8日傅玉以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为郭希斌进行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傅玉未能享受生育津贴是由于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没给傅玉交纳生育保险,经查2014年4月23日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注销,由于该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故申请要求郭希斌承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希斌支付傅玉生育津贴23,394.20元(4235.5元×5.5月)。郭希斌向一审法院辩称:1、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傅玉2012年6月与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时效应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傅玉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傅玉诉状中主张的生育津贴计算有误,傅玉系2013年1月生育当时未下发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应适用2012年6月下发的沈人社发(2012)77号关于2011年度沈阳市从业人员工资标准的通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玉于2010年10月10日入职到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工作。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希斌。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傅玉与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为傅玉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至2012年5月,未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2012年6月1日傅玉与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开始为傅玉缴纳包括生育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另查明:傅玉于2013年1月6日剖宫产一女刘美辰,因生育保险缴费未达到法定月份未能领取生育津贴。傅玉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5休产假期间,其所在工作单位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工资2050元。另查明:2012年沈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5.42元。另查明:傅玉在2013年7月8日曾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主张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给付生育津贴,沈阳市大东区民事判决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214号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17号以主体不对未予支持。另查明:傅玉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郭希斌支付生育津贴23,394.20元,2015年3月12日出具沈大劳人仲字(2015)301号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傅玉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傅玉、郭希斌陈述,傅玉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医保明细、养老保险、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住院病历、判决书两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郭希斌抗辩时效应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傅玉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傅玉曾在2013年7月8日向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主张过生育津贴,但沈阳市大东区民事判决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214号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17号均以主体不对未予支持,故傅玉该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傅玉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傅玉主张生育津贴23,394.2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是应履行的义务,虽系个体工商户,但经营者系郭希斌,故傅玉向郭希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傅玉因生育休产假依法享有生育津贴,但傅玉在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期间因欠缴生育保险,造成傅玉未能按时领取,故傅玉有权向郭希斌主张相应的损失。最后,因生育津贴系劳动者因生育离开工作岗位期间所给付的生活费用,属于补偿性质,傅玉自认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5日休产假期间,其当时所在工作单位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每月已经支付工资2050元,故傅玉无权重复主张,该部分工资数额应予以扣除。依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四条,因傅玉系2013年1月6日剖宫产,故傅玉应参照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715.42元标准享有5.5个月产假工资,即郭希斌应给付傅玉生育津贴9159.81元((3715.42-2050)元/月×5.5个月)。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希斌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给付傅玉生育津贴9159.81元;二、驳回傅玉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郭希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与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与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在其离职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8日才对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能向上诉人或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提出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傅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适用时效中断,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称一直认为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金香玉花园酒店属于一家公司,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到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工作是调岗,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如何到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工作,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非被上诉人本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7月8日向沈阳金香玉餐饮管理机构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应认定为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希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