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周某某(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周某某(父),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某(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增平,河南省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女,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赵某某(父),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某(女)之父。原告周某某(子)、周某某(父)为与被告赵某某(女)、赵某某(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上午9时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父)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平和被告赵某某(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子)、周某某(父)诉称,原告周某某(子)与被告赵某某(女)经中间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8月22日订婚,原告经中间人转给被告彩礼款120000元,订婚时给女方买礼品花费15000多元。后二人因故分手,因被告不返还原告彩礼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女)口头辩称,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120000元属实,但被告还不了这么多,最多返还20000-3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120000元,应返还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玲、平自轩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120000元,被告赵某某(女)从原告家走后又和别人过日(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某某(女)并没有和别人过日(子)。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给付彩礼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某某(子)与被告赵某某(女)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8月22日订立婚约,原告经中间人转给被告彩礼款120000元。2014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周某某(子)与被告赵某某(女)同居生活,于2015年农历2月因故分手。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子)与被告赵某某(女)虽然同居生活,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不满一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现金120000元,应酌情返还6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女)、赵某某(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子)、周某某(父)彩礼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