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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法执字第6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潍坊亿丰钢铁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潍坊亿丰钢铁有限公司,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张建敏,曹希海,潍坊亚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济中法执字第645-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侯训义,行长。被执行人潍坊亿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敏,经理。被执行人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曹希龙,经理。被执行人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敏,经理。被执行人张建敏,女,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被执行人曹希海,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被执行人潍坊亚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刘功伟,总经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潍坊亿丰钢铁有限公司、潍坊鑫海物资有限公司、潍坊三石置业有限公司、张建敏、曹希海、潍坊亚钢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4)济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XX元的价格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潍坊亿丰钢铁有限公司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与水库路交叉口、土地证号为潍国用(2010)第B56号、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无证)。此外,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济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辛丕华审判员  顾 泉审判员  陈金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英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