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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9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2月14日因盗窃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机关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尹某到宿州市埇桥区绿都生态园,翻窗进入绿都生态园餐饮区大厅,用放在大厅吧台的钥匙打开香烟柜,盗窃两条九五至尊香烟和两条苏烟。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领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尹某利用曾在宿州市埇桥区绿都生态园工作,对绿都生态园坏境熟悉之便利,翻窗进入绿都生态园餐饮区大厅吧台,用钥匙打开香烟柜,盗窃两条九五至尊香烟和两条苏烟。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20元。被告人尹某将所盗的四条香烟以600元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两条苏烟及九五至尊香烟18包追回,并已经返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尹某翻窗进入绿都生态园餐饮区大厅,盗窃吧台内香烟的经过。二、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拍照及领条,证明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两条苏烟及九五至尊香烟18包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单位经理张某。三、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条苏烟价值900元,五至尊香烟一条价值960元。四、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9日,证人张某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尹某是盗窃绿都生态园香烟的人。证人蒋某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尹某是卖给他和田同意香烟的人。证人田同意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尹某是卖给他和蒋某香烟的人。2015年8月27日、9月6日,被告人尹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田同意、10号蒋某是收购他香烟的人。五、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尹某指认其从宿州市埇桥区绿都生态园902房间翻窗进入大厅吧台盗窃了两条九五至尊香烟和两条苏烟。六、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绿都生态园的经理,2015年7月18日晚,他们发现店内少了2条苏烟和2条九五至尊香烟。经查看录像发现是前员工尹某于当日凌晨5时许,趁大厅无人看管,从东面围栏进入大厅,到柜台取得钥匙后,打开放烟的柜子拿走香烟。尹某一星期还在他们餐饮部当传菜员,发过工资后就不干了。(二)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8日上午7时许,尹某拿着两条上面带有“南京”字样的香烟(九五至尊)及两条苏烟到宿州市埇桥区义乌国际商贸城他的值班室内问他可买,他用100元钱买了两条九五至尊。他同事田同意想要买两条苏烟但是没有带钱,他帮田同意付了500元,事后田同意不愿意要烟了,所以烟都在他那。他听尹某说烟是尹某父亲的,九五至尊香烟他吸了两包,剩下的均已交给公安机关。(三)证人田同意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8日上午7时许,尹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义乌国际商贸城值班室内问蒋某是否要买香烟,尹某拿出两条带有南京字样的香烟(九五至尊)和两条苏烟。他想买大苏烟但没有带钱就让蒋某帮他垫付,蒋某花500元帮他买了两条苏烟,又花100元钱买了两条带有南京字样的烟,后来他不想要苏烟了就没有给蒋某钱,也没有拿烟。尹某说烟是从尹某父亲的。七、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称2015年7月18日早上5时许,他从洪河小区翻到绿都生态园,从窗户翻进902房间内,再从902房间直接进入大厅到吧台,用钥匙打开柜子后拿了两条大苏烟、两条九五至尊。之后,他到义乌商贸城把烟卖给二个义乌商贸城的保安,两条苏烟卖了500元,两条九五至尊卖了100元。他是绿都生态园的服务员,对里面的环境比较熟悉,知道放香烟的位置。八、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绿都生态园经理张某于2015年7月19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7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的身份事项。(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埇刑初字第00138号、(2013)埇刑初字第00612号刑事判决书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尹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四)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尹某2014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2月14日因盗窃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退赔被害单位宿州市埇桥区绿都生态园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九十二元,追缴被告人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 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