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方兵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方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兵,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翠,被上诉人方兵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兵诉称:2014年8月5日下午19:30左右,霍邱县城关镇普降暴雨,原告驾驶皖N×××××福克斯轿车途径光明大道与五岳路交叉口时,路面积水过多致原告驾驶的车辆熄火,造成发动机和大部分配件受损。原告立即拨打被告公司电话报案,该公司工作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和勘查,原告车辆被拖往六安大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步公司)4S店维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前去大步代理店与李经理联系,原告在大步维修花去各项费用32678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赔偿。2014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进行评估,皖N×××××的车损总值31795元,花去评估费21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N×××××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金额为107010元,及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795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338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或其他相关证明,我司对车辆发生的损失均持有异议。因路面积水过多造成的损失,根据车辆损失险第七条第十款相关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方兵系皖N×××××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于2013年10月19日在被告大地财保合肥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10701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2014年8月5日下午,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出现短时雷阵雨天气,县城区内普降短时暴雨;19时23分,原告驾驶皖N×××××号轿车,在五岳路与光明大道交叉口,遭受水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立即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工作人员随后赶到现场,并作了报案记录。2014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安诚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皖N×××××号车物损失总值3179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100元。后该车在大步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32678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能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方兵与被告大地财保合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3年10月19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皖N×××××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经评估车损为31795元,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其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损31795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338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发生的损失,但从霍邱县气象局资料证明、被告出具的报案记录等证据中,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县城区内普降暴雨,原告驾驶皖N×××××号轿车遭受水淹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系客观事实;而被告辩称因路面积水过多造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被告出具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明确注明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皖N×××××号轿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纯属路面积水过多造成;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兵车损31795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338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上诉人无法确认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的真实性。二、我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方兵承担。被上诉人方兵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当时即向上诉人单位报案,上诉人专门派处理事故人员赶到现场,并且作了相应记录,霍邱县气象局也有资料证明当天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让被上诉人理解免责条款真正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与方兵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方兵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工作人员亦赶到现场,并作了报案记录,故上诉人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方兵未及时报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但在责任免除部分又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坏;……”,如此前后矛盾的条款出现系上诉人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拟定格式条款时没有充分考虑投保人的利益,为了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投保人因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造成投保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本案中上诉人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方兵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