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友仓与周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仓,周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372号原告:王友仓,男,1954年2月8日生,汉族,送货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春,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贤乐,舒城县河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孙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圣,公司员工。原告王友仓诉被告周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周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贤乐、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仓诉称:2014年4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周永春驾驶自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600M处,遇原告使用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6天,行急性“XXXXXX”,后安装XX。原告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五级XX一处、九级XX两处、十级XX两处,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伤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市包河区孝庭百货商店任送货员,月工资2600元,事发后,原告单位未发任何工资。经查,皖N×××××号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72973.8元(其中医疗费9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护理费111元/天×150天=16650元,误工费2600元÷30天×240天=20800元,XX赔偿金20年×24839元/年×0.66=3278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更换XX费用45000元/次×[(76岁-60岁)÷3+1]次+45000元/次×8%×16=327600元,护理依赖费用27185元/年×50%×20年×50%=13592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500元,陪护床费150元,轮椅费49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舒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证、照齐全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95996元;5、收费通知单、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陪护费及轮椅费的事实;6、XX装配意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装配XX价格、更换时间、维修费用等情况;7、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就在合肥市工作居住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9、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XX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评定情况;10、XX鉴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被告周永春辩称:1、该被告承担事故全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诉请赔偿要求中部分项目标准及年限有误。XX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和XX装配只能选择其一,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过长,交通费用过高。被告周永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现场图、问话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骑乘机动车横过公路,应付事故全责,被告无责的事实;2、借条及押金单一组,证明周永春垫付费用共计71700元的事实;3、维修票据及停车收据各一份,证明周永春支付维修费及停车费情况;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因未划分双方责任,故应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事故发生时间已过肇事车辆有效检验期,故该被告拒付商业险;3、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各方质证意见为:被告周永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10,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认为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未尽安全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材料6,只是XX安装公司的意见,无安装费用发票,且安装费用过高;对证据材料7,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原告实际在老家务农,闲时在合肥市打零工;原告居住情况证明反映的也非事实,原告非该房的房主或居住户,实际该房由其儿子购入,原告事故受伤后在此居住治疗;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8,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住院治疗,并非来往于合肥市与舒城县之间,故交通费用过高,最多不应超过2000元;对证据材料9,对于XX等级评定意见不持异议,但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评定建议天数过多,对于护理依赖评定,原告已装有XX,不应再要求护理依赖,XX与护理依赖只能择其一。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2,因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且从事故证明记载看,原告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或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它质证意见同周永春。原告对周永春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从询问笔录看,原告自述并非骑乘车辆过公路符合实际情况,案外人赵业海系周永春雇工,有利益关系,其笔录难以采信;从现场图看,撞击点损害严重,周永春应属超速驾驶;另外,原告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与其速度无关,原告是推车横过公路;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该被告证明目的,该被告应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对证据材料2,收条无异议,但预交金收据需核实后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3,因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原告无关。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周永春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10,具有证据“三性”,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但因王友仓横过公路、周永春正常驾驶时均未尽到安全通行的审慎义务,故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50%;对证据材料6,原告安装XX有医嘱证明及实际需求,恩德莱XX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意见及庭后补充的价格证明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7,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合肥市的工作、居住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8,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次数,酌定为2000元;对证据材料9,其中的XX等级评定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评定意见均予以确认,但对护理依赖评定结果,认为原告装配XX后,基本生活能力得到恢复,故对护理依赖部分评定结果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虽然具备真实性,但无法完全还原事故发生时的情景,不能确定王友仓是否骑行电动三轮车横过公路,也不能确定周永春是否存在超速行驶问题,但事故双方均未尽注意安全通行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证据材料2,本院核定后确认周永春垫付71700元;证据材料3,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周永春驾驶自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600M处,遇原告使用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行急性“XXXXXX”,后安装XX,住院共36天,花去医疗费95995.7元,其中周永春垫付医疗费71700元。2014年11月5日,合肥恩德莱XX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XX装配意见,建议王友仓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XX,型号AKENDELA1905-N,价格45000元,使用年限3年,每年维修费8%。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确认,但因事发路段无交通技术监控,且事故当事人笔录陈述存在较大差异,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进而未予划分事故责任。2015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五级XX一处、九级XX两处、十级XX两处,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讼。经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市包河区孝庭百货商店任送货员,月工资2600元,事发后,原告单位未发任何工资;皖N×××××号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起事故的原因、责任划分等作出认定,但通过庭审可以查出,被告周永春驾驶自有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行高速路桥时未注意仔细观察、保证安全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审慎驾驶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也未注意观察公路通行情况,未做到按照交通规则横穿公路,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主观过错,应当减轻周永春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辆属于机动车,且骑行横穿公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事故中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的大小,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周永春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由于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皖N×××××号肇事车辆未经年检,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经本院核查周永春相关证件,确定该车证照齐全、合法有效,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永春主张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工作、居住证明后,认为原告证据确凿、充分,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在合肥市有固定工作、固定住所,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永春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本院根据原告XX等级情况确定为33000元;被告周永春主张原告已安装XX,不应再重复计算护理依赖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为原告在安装XX后基本能够生活自理,对自身正常日常生活影响较小,故不再支持护理依赖部分;被告周永春主张原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过长,且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后,认为鉴定机构正规、鉴定过程合法,该鉴定结论具备科学性、合理性,符合该原告实际情况,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依据,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提供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被告周永春主张其车辆维修及停车费用共2902.5元在本案一并处理,但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对其关联性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该费用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核实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包含轮椅费)为96493.7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天数150天计算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6天计算为108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天数150天及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4.3元/天计算为15645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天数240天及原告收入标准2600元/月计算为20800元;XX赔偿金按照XX等级标准、赔偿年数及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为327874.8元;更换XX费用综合考虑XX装配意见、原告年龄及安徽省人均寿命(75岁)等因素,原告仍需更换5次且每年承担8%维修费,共需27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XX等级确定为3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陪护床费150元;以上共计782943.5元。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45元、误工费20800元、XX赔偿金3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陪护床位费150元,共计120000元;超额部分,医疗费86493.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XX赔偿金291869.8元、XX费用279000元,共66294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62943.5×50%=331471.75元;剩余部分331417.75元,由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周永春承担281417.75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71700元,周永春仍应赔偿原告20971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陪护床位费等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仓各项损失50000元;三、被告周永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仓医疗费、XX赔偿金、XX费用等共209717.75元;四、驳回原告王友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5元,由原告王友仓负担3627元,被告周永春负担2304元,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