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15)556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吴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李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吴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客都新村F区**栋***号店。法定代表人:吴利梅。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兰,女,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永定县湖坑镇实佳村。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栋***号。负责人:杨国清,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锋,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四平村田心吴屋。委托代理人:吴立,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江子上村粘塘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物流)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吴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美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李美兰主张其居住在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农贸市场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李美兰为其主张提交了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新街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永定县公安局湖坑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证明属实的《证明》、永定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湖坑中队出具的《证明》、李美兰与其丈夫江寿东的结婚证、户口簿、江寿东经营服装的营业执照、江寿东在永定县湖坑镇农贸市场购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佐证。2014年8月19日16时,吴剑锋驾驶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梅县往大埔县茶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埔县大麻镇百丈围路段时,与一辆由李瑞忠驾驶的闽FU8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瑞忠和乘客李美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4)第B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忠及李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美兰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966.7元。2014年11月26日,大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李美兰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诊断李美兰的伤情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前额部挫裂伤;上唇部挫裂伤;下颌部挫裂伤;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同时建议: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建议再二期取出头面部异物残留;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大约六千元);患肢禁止负重6个月,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定期返院复诊每月一次;随诊。大埔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辅助检查同时载明:“头颅CT:左侧额部、眼睑部皮下挫伤并多枚异物残留”。2014年12月,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李美兰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病名为左眼玻璃体出血,同时建议门诊随访、定期复查(1周)、心内科等门诊随访。此次治疗李美兰用去医疗费12758.2元。之后,李美兰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2月3日前往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分别为80.4元和176.08元。2015年3月14日,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李美兰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病名为左眼黄斑前膜,同时建议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此次李美兰用去医疗费8915.92元。2015年4月7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事故造成李美兰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李美兰的母亲饶粟英于1940年4月8日出生,饶粟英与李开太(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包括李美兰。本案肇事车辆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广顺物流。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剑锋与广顺物流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营运车辆,于2012年12月27日开始营运。吴剑锋于2014年12月25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2013年12月11日,广顺物流向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签单购买了商业险,并在《投保声明》栏中盖章表明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其明确说明。该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点规定:驾驶人有此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事故发生后,吴剑锋向李美兰垫付了11000元,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向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李瑞忠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现李美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李美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8385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针对李美兰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美兰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50981.38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3、护理费:①住院期间:114元/天/人×30天×1人=3420元,②出院后全休期间:114元/天/人×90天×1人=10260元,①、②合计13680元;4、误工费:35693.48元(李美兰请求未超过实际损失:70191元/年÷365天×231天=44422.24元,故按李美兰请求的35693.48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①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20%÷4人=5542.97元,①、②合计126314.57元;6、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7、伤残鉴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营养费:500元(酌情确定);10、根据李美兰的受害程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赔偿李美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十项合计为248269.4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对李美兰与吴剑锋在2014年8月19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剑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美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吴剑锋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美兰受伤,对李美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李美兰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进行承担。但根据广顺物流与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李美兰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广顺物流按责赔偿。对李美兰的损失248269.43元,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向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李瑞忠垫付了1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美兰赔付110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138269.43元,由吴剑锋承担100%的责任即138269.43元,此款由雇主广顺物流负责赔偿。因吴剑锋垫付了11000元,故广顺物流仍应赔付127269.43元。对于吴剑锋垫付的11000元,由吴剑锋与广顺物流另行协商解决。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李美兰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能否按保险合同免责及李美兰的第二、三次住院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关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李美兰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李美兰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有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新街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永定县公安局湖坑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证明属实的《证明》、永定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湖坑中队出具的《证明》、李美兰与其丈夫江寿东的结婚证、户口簿、江寿东经营服装的营业执照、江寿东在永定县湖坑镇农贸市场购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李美兰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能否按保险合同免责的问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广顺物流与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五点规定,驾驶人有此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对于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已经尽了明示提醒义务,广顺物流也在《投保声明》栏中盖章表明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其明确说明。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9日,广顺物流的雇员吴剑锋于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12月25日才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免除赔偿责任。关于李美兰的第二、三次住院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李美兰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大埔县人民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再二期取出头面部异物残留”。同时,头颅CT亦显示:左侧额部、眼睑部皮下挫伤并多枚异物残留。由此可见,李美兰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李美兰第二次住院治疗后,医院并未建议继续治疗。李美兰经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2月3日两次复查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第三次住院治疗。所以,对李美兰要求赔偿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未获支持的李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美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美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69.43元。三、驳回李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为9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由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宣判后,广顺物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点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广顺物流虽在投保单中盖章,但只能说明广顺物流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不能证明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是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吴剑锋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证,吴剑锋完全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失公平的。二、原审漏列吴立为被告,事实上广顺物流已经将肇事车辆出租给吴立使用,吴立是肇事车辆的支配人,吴剑锋是吴立雇请的司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美兰的损失。被上诉人李美兰答辩称:同意广顺物流的第一点上诉意见,不同意其第二点上诉意见。一审庭审时,广顺物流派人出庭,吴剑锋也到庭,但他们均没有提出广顺物流与吴立存在租赁关系,吴剑锋是受吴立雇佣的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吴剑锋答辩称:同意广顺物流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答辩称:本案符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拒赔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广顺物流的上诉请求。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车,驾驶员吴剑锋不具备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广顺物流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被租赁、转让。如果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出租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广顺物流不具备保险利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广顺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是吴立,吴立参加了原审2015年9月7日庭审。根据庭审笔录反映,吴立是广顺物流的员工,吴剑锋陈述其是广顺物流的员工,双方是雇佣关系,广顺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吴立认为吴剑锋的陈述属实。广顺物流、吴立、吴剑锋在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广顺物流与吴立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二审庭审中,广顺物流主张肇事车辆粤M04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被广顺物流出租给吴立使用,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吴立,为此广顺物流向本院提交广顺物流与吴立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经庭审质证,吴立、吴剑锋认可该《车辆租赁合同》,并陈述租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李美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车辆租赁合同》是单方制作,李美兰无法确认其证据三性,广顺物流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车辆租赁,而且与广顺物流、吴剑锋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广顺物流与吴立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广顺物流没有实际支配车辆,其不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吴立、吴剑锋均陈述吴剑锋是受吴立雇佣驾驶肇事车辆,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报酬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又查明:广顺物流的经营范围是:货运经营,装卸搬运服务,仓储服务,代理机动车过户手续,销售:煤炭、柴油、成品油。再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伤者李瑞忠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不参与分配交强险承诺书》,表示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同意将交强险分配给李美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广顺物流上诉提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吴立的认定问题,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关于广顺物流上诉提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吴立的认定问题。广顺物流上诉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出租给吴立使用,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吴立,吴剑锋是受吴立的雇佣驾驶肇事车辆。对此除了广顺物流、吴立、吴剑锋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外,广顺物流仅提供一份其与吴立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证实其主张。而根据广顺物流、吴立、吴剑锋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吴立、吴剑锋是广顺物流的员工,且未提出广顺物流与吴立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广顺物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另外,从广顺物流的经营范围看,不包含车辆租赁。因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鉴于广顺物流、吴立在一、二审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存在租赁关系,李美兰亦对租赁关系不认可。故对广顺物流上诉提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吴立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广顺物流与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且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盖章,可认定投保人广顺物流已清楚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吴剑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但是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原审认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车主广顺物流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顺物流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