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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董野、范银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董野,范银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韪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段守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继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野,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65年4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范银革,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月24日7时40分,董野父亲董某甲驾驶辽E1****号小型轿车沿本桓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本桓线27公里加550米下坡弯路且冰雪路面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后驶入其行驶方向路左,与沿本桓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范银革驾驶的辽AJ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范银革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造成董某甲死亡,王某某、范银革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系辽AJ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银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范银革系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辽AJ0***号车辆系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经董野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董某甲驾驶的辽E1****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66235元(人民币陆万陆仟贰佰叁拾伍元整)。评估费为2600元。另查明,董野的父亲董某甲与其母亲陈某某于1999年5月18日离婚。现董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银革系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范银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故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董某甲与范银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失,应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按范银革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辽AJ0***号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信达财险沈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关于误工费,因董野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城镇户籍性质,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日收入70.08元计算16天。关于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评估结论均无异,故予以支持车辆损失66235元。关于评估费,评估费系董野为证明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董野因其父亲董某甲的死亡从新加坡回国而产生乘坐飞机的交通费7005.41,根据其特殊情况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121.28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交通费7005.41元、评估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66235元,合计人民币765144.69元。上述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该保险限额用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获赔偿43468元,根据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故未获赔偿43468元由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按范银革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040.40元。董野的车辆损失费66235元,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足额赔偿,未获赔偿6423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范银革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即19270.50元。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42841.6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范银革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即162852.51元。评估费,根据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故评估费2600元由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按范银革在事故责任中的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即780元。范银革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野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野人民币十八万二千一百二十三元零一分;三、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野人民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元四角。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七元,由原告董野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七元,由被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五十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理由:1、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以死亡赔偿金的形式赔付,我公司已经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审判惯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判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过错责任。我公司认为赔偿金额为5万元的30%即15000元为宜,该赔偿款应由我公司与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出了答辩: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董野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范银革未予答辩。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错误,应为15000元;2、我公司已经购买车辆保险,因此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及诉讼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了答辩:如果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我公司同意承担。董野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范银革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999)本法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丧葬费票据,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劳动合同书,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二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赔偿主体、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已赔付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错误一节,经审查,原审判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及诉讼费一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关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做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主张,但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未予反驳,故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辽宁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