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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小军、段星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军,段星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赵小军,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段星兴,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井冈山市。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执行赵小军申请段星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井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段星兴应支付申请人赵小军执行款35426.0元,承担执行费431.39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5857.39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段星兴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井执字第2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恒飞(此页无正文)助理审判员曹建军助理审判员  汪金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凡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