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星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启元与被告查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元,查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王启元。被告查启云。原告王启元诉被告查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启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王启元诉称,一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查启云归还借款人民币66450元;二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查启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启元与被告查启云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9日被告查启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45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人民币陆千肆佰伍拾元,今借人查启云,2009年6月9日”,2010年2月6日,被告查启云再次向原告王启元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今借人查启云,2010年2月6日”,两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查启云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王启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查启云归还借款人民币6645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启元提交的被告查启云于2009年6月9日、2010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王启元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查启云向原告王启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查启云经催讨一直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启元要求被告查启云归还借款人民币66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启元借款人民币664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查启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华清审 判 员 许秉国审 判 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敏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