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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21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范威力,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相识,后二人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原、被告结婚至今一直与被告李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并无积蓄;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与原告李某某的父母生气,原告难以忍受被告对其无理取闹,原告认为二人没有感情基础,现性格差异太大,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太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子李萧佟出生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