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象州县妙皇乡山定村民委下那宜村1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罗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在本村“石狗巷”巷口遇见罗某庚燕,认为罗某庚燕钩地压坏其家的竹子,后与罗某庚燕及罗某庚燕的母亲罗某乙发生争吵。被害人罗某庚将见状后去制止并扯走罗某甲时导致罗某甲不小心摔倒在地。后罗某甲在路边拾起木棍先后追打罗某庚燕、罗某庚将,打中罗某庚将的右手掌。后罗某甲与罗某庚燕、罗某庚将在对打过程中,其下肢被罗某庚燕打中致伤。停止打架后,罗某甲叫其妻子罗某丙打电话报警。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庚将右手掌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罗某庚将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罗某庚将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接受证据清单、罗某庚将的DR诊断报告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有罗某庚将的伤检照片,有罗某甲在象州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有罗某甲的伤检照片,有罗某庚燕的DR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有扣押清单,有证人罗某庚燕、罗某丙、罗某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的证人证言,有被害人罗某庚将的陈述,有罗某甲、罗某庚将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有罗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罗某庚将、罗某甲、罗某庚燕、罗某乙伤情照片,有谅解书、收条,有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打架后能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庚将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柳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