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5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朋飞与叶建国、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飞,叶建国,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5436号原告:刘朋飞。委托代理人:肖军,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丹,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建国。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平。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孙晓峰。委托代理人:张兰芳。被告:安宁。原告刘朋飞与被告叶建国、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出租车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安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陈依丹,被告叶建国,被告前进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兰芳,被告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驾驶陕A4601**号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叶建国驾驶的陕AT6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右侧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警碑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足第五趾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要求:间隔2-3天换药;出院后四周复查;伤后3月避免负重、外伤及剧烈运动。出院健康教育: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叶建国所驾驶的车辆属前进出租车公司所有,由被告安宁承包,并且该车辆已经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1、被告叶建国支付原告医疗费7105.54元、误工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国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交警处理情况属实。其是陕AT67**号出租车的司机,车辆承包人安宁雇佣其开车,其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陕AT67**号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前进出租车公司辩称,陕AT67**号车辆是其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公司将车辆承包给安宁,叶建国是安宁雇佣的司机。其与安宁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宁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固定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原告没有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安宁辩称,陕AT67**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前进出租车公司,其是车辆承包人。承包期限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叶建国是其雇佣的司机。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7时30分许,叶建国驾驶陕AT6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太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安街路口处等红灯时,车内乘客开启右前门,适逢原告驾驶陕西省A460122号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从叶建国车辆右侧驶过,叶建国车辆右前门外边沿下角与原告电动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共住院9天。诊断为右足第五趾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为:1、间隔2-3天换药;2、出院后4周复查,依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3、伤后3月避免负重、外伤及剧烈运动;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健康教育: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清淡饮食,忌食辛辣刺激食物;3、适当锻炼,戒烟限酒。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005.94元。2015年8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5B)6101035201502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前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无固定收入。陕AT67**号小轿车为被告前进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被告安宁为该车的承包人,被告叶建国为安宁雇佣的司机。陕AT6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建国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建国系被告安宁雇佣的陕AT67**号小轿车司机,被告安宁系该车辆的承包人,被告前进出租车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宁与被告前进出租车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建国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安宁与被告前进出租车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0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600元;交通费可合理确定为1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无固定收入,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确定为68天,误工费总计971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天确定为9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7585.94元,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朋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585.94元。二、驳回原告刘朋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刘朋飞负担160元,由被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宁负担1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