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守全、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闫守全,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守全,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闫守全、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企洋,被上诉人闫守全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梅,被上诉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晋M**l69号小型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国粮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粮街岳坛村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国粮街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闫守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闫守全及乘坐人李富红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2920140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守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守全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多发面颅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闫守全共计住院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907.85元,门诊治疗费1826.84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闫守全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及高血压2级、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右肘骨性关节炎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26.21元。原告闫守全住院期间,被告王辉垫付医疗费9500元。2015年9月2日,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闫守全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同时查明:被告王辉驾驶的晋M**l69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另查明:原告闫守全自2013年7月至今租住在运城市盐湖区乔家庄南四巷一号。原告闫守全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泰昌道路维修处工作,2014年6月至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960元、3960元、3960元、3420元、3600元、1320元、306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守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闫守全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闫守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闫守全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护理费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闫守全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560.9元、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3680元)、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l380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50元/天×46天=2300元)、误工费29880元{120元/天×249天(自2014年12月26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988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8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738.9元(含被告王辉垫付的9500元)。事故车辆晋M**l6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闫守全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辉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闫守全10223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王辉医疗费垫付款9500元;三、驳回原告闫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350元,原告闫守全承担50元。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第23条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适用规定,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6580.90元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将鉴定费、诉讼费直接判由上诉人承担,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闫守全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16580.90元、鉴定费1500元,两项合计18080.9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闫守全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两个受害人总损失不超过12万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二、本案的案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辉驾驶机动车辆与闫守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守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辉应对被上诉人闫守全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王辉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判令上诉人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闫守全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