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原管委会办公楼106-107室)。法定代表人:李亚青。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谈家渡路28号646室。法定代表人:翁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泊月湾及02-24地块】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聘请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泊月湾及02-24地块】项目销售样板房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在合同期限内,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顾问服务酬金标准为每月265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第5个工作日之前,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该月的顾问酬金,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税务发票。若逾期支付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酬金,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费用的0.3%向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因合同履行产生诉讼的,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后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函给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提供物业顾问服务10个月,要求暂停合同最后两个月(2014年1月、2月)物业顾问服务,延期至2015年1月恢复使用。2014年11月,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顾问服务合同》恢复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对《顾问服务合同》其余各项条款均无修改意见,双方权利义务均保持不变。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为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1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及税务发票,但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物业顾问服务酬金共计53000元。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4月15日两次发函向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催告付款,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款项,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因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9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泊月湾及02-24地块】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向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顾问服务,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显已违约,故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53000元及律师费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每日0.3%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按照月利率2%标准调整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53000元及律师费9000元,合计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服务费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宣判后,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顾问服务费的条件不具备,原审法院认定“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向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顾问服务,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显已违约,故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3000元及律师费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的【泊月湾及02-24地块】《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的顾问服务合同期限内,应向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顾问服务,服务内容详见《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第四条,但原审中,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就《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第四条的第3款、第4款、第5款服务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凭证,故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物业顾问服务费的条件不具备。2、2014年6月27日由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暂停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的函》中,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只确认了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暂停服务合同前的服务期限,并未对服务内容及质量进行确认。3、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律师服务费过高,应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泊月湾及02-24地块】《销售样板房物业顾问服务合同》,实际上是在合同期限内分12期由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顾问服务,每期的服务内容是根据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开发进度来确定的,并不是说每期的服务内容都必须包含合同约定的所有服务内容。二、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因为开发进度原因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暂停最后2个月的服务,并于2014年底与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为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1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就前10个月的服务提出质疑,相反,湖州鼎城置业按约支付了前10个月的物业顾问服务费,并接受了后2个月的物业顾问服务,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前10个月的物业顾问服务是没有异议和不满的,故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关于律师费问题,律师费用属于诉讼成本,合同有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要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本案是因为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在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支付相应服务费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也是依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来收取的,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关律师费并提供支付凭证,就本案而言,考虑到交通费用等,9000元的律师费并不算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顾问服务费;二、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偏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关的物业顾问服务,相反,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前10个月的物业顾问服务费,双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后2个月的物业顾问服务。而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后2个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物业顾问服务,并提供了税务发票,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物业顾问服务费。现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只是上海市政府有关律师收费的指导性价格,并不是强制性的律师收费标准,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且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异地诉讼成本会相对较高,故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有关律师费用较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