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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玉安与谢金木、谢中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安,谢金木,谢中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498号原告黄玉安,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金木,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谢中坝,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玉安与被告谢金木、谢中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木、谢中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安诉称,被告谢金木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并由被告谢中坝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金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8%计息);二、判令被告谢中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金木、谢中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金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黄玉安借款1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中坝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谢金木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在上面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被告谢中坝在担保人处签名。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金木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谢中坝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金木向原告黄玉安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谢中坝为被告谢金木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中坝应对被告谢金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金木追偿。被告谢金木、谢中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谢中坝应对被告谢金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金木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玉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谢金木、谢中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