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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森菊与吴军荣、刘晓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菊,吴军荣,刘晓斐,吴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09号原告:陈森菊。委托代理人: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荣。被告:刘晓斐。被告:吴钟民。原告陈森菊与被告吴军荣、刘晓斐、吴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荣、刘晓斐、吴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森菊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5天,出具借条一份,第三被告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日,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将100万借款支付至指定的毛苏芳帐号,但借期届满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该借款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军荣、刘晓斐、吴钟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森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军荣、刘晓斐、吴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被告吴军荣向原告陈森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并约定将上述借款转入案外人毛苏芳帐户。被告吴钟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陈森菊按约交付上述借款本金。但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军荣尚欠原告陈森菊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军荣、刘晓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吴钟民自愿为被告吴军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森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荣、刘晓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荣、刘晓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森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钟民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军荣、刘晓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6元,由被告吴军荣、刘晓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0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