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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房高娜与闫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高娜,闫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房高娜,女,1973年1月31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前程小区*****号。被告:闫维义,男,1975年4月25日,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头台子村*组。原告房高娜诉被告闫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维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高娜诉称:2013年房高娜借给闫维义人民币34000元,至2015年还有30000元未还款。现房高娜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闫维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维义陆续向原告房高娜借款,至2015年尚欠30000元,2015年1月7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房高娜借给闫维义30000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钱,借款人:闫维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约、依法履行。本案中,被告闫维义向原告房高娜借款,原告房高娜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房高娜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闫维义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房高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闫维义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徐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