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小勤与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勤,刘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646号原告周小勤,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旺,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原告周小勤与被告刘涛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勤诉称,2015年2月9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南向北18号院前,刘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正在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77元、财产损失5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3009.4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南向北18号院前,刘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周小勤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刘涛、周小勤人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刘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小勤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3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2天,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乳突积液、双侧胸腔积液、脑挫裂伤、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侧第2-8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合并右侧脑脊液耳漏、两肺挫伤、头部腹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右侧喙锁韧带断裂,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门诊复查,患肢严禁负重,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周小勤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符合Ⅹ级伤残,7根肋骨骨折符合Ⅹ级伤残,右上肢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0%。周小勤自行支付鉴定费3009.43元。周小勤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2天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营养费发票。周小勤按照每天120元主张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称由其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周小勤以长期在京城镇居住为由,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孟庆元与周小勤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孟庆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周小勤于2013年8月2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清河四街西南大街2号;3、周小勤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周小勤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鉴定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周小勤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发生导致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未提供相关证据。周小勤主张拖车费,称事故发生后其受伤被送往医院,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拖送到停车场产生,提供了金额为200元的拖车费收据。另查,刘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证人证言、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涛负全部责任,故对周小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刘涛承担赔偿责任。现周小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小勤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北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依据其户口性质依法判定;周小勤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经核实,周小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3009.43元。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小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拖车费、鉴定费,以上共计十万零八百五十三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周小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周小勤已预交),由周小勤负担二千零五十七元,已交纳;由刘涛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峥嵘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