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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银洪与周万察、潘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银洪,周万察,潘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金银洪。被告:周万察(曾用名周万拴)。被告:潘锡芳。原告金银洪为与被告周万察、潘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周万察立即偿还原告金银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潘锡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万察、潘锡芳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银洪、被告周万察、潘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万察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金银洪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周万察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潘锡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潘锡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万察欠原告金银洪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万察依法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潘锡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虽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潘锡芳应对被告周万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万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银洪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锡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周万察、潘锡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