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小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何家屯屯外藏匿原油的地点,将袋装原油搬至魏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货车上,由魏某某驾车将原油运至大庆市红岗区新建村藏油点。当晚魏某某共运输原油两次,在第二次转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截获。车内收缴原油17袋,新建村藏油点收缴原油20袋,共重2.12吨,价值人民币4186.87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涉案原油、车辆(照片);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回收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车辆说明、称重单、户籍信息;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伙同他人进行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