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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加鑫与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鑫,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林加鑫。委托代理人:寇迪。委托代理人:魏宁宁。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芹凤。委托代理人:朱宏。原告林加鑫诉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鑫的委托代理人魏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加鑫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商铺租赁给被告。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店铺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欠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72716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3、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并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腾退讼争房屋。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异议,认可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无异议,认可讼争房屋的租金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现由于原、被告的合同尚未解除,且讼争房屋有其他经营户进行经营,暂时无法予以腾退。被告不清楚讼争房屋原状是何情形,从杭州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手时讼争房屋已经改造,故被告无法恢复原状。原告林加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对租金作出的具体约定;3、缴租通知书及国内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催缴租金通知书送达被告;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商铺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原告林加鑫(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杭州市延安南路135号涌金广场商场三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00.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其中第一个租赁年度的年租金为73526元,第二个租赁年度起至第四个租赁年度商铺年租金为84554元;合同生效之日商铺自动交付给乙方,2012年4月1日为计租日;合同签订后20天内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以后自每一个租赁年度起租之日的15天内支付该年度租金;如乙方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租金支付明细表》一份,对租赁期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年租金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税后租金金额为42115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税后租金金额均为72716元;双方还约定租金金额如与《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相冲突的以《租金支付明细表》为准。另查明,原告系杭州市延安路135号、137号、139号(涌金广场)三层××室房屋(建筑面积100.7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被告支付讼争房屋租金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至今欠付2013年12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的《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将讼争房屋腾退交还,并支付租金72716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租金72716元计至2015年11月30日),理由正当,且被告对租金金额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原状,被告抗辩自其接手讼争房屋时房屋结构已经改变,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交付被告时房屋的原状如何,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加鑫与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杭州涌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杭州市延安路135号、137号、139号(涌金广场)三层××室房屋(建筑面积100.72平方米)腾退并交还原告林加鑫;三、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加鑫租金72716元;四、驳回原告林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杭州鑫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化耀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