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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鲍海艳与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执行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海艳,会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中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海艳,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住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地址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7439-9。法定代表人朱达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永祥,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会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湖南省会同县。上诉人鲍海燕因与被上诉人会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执行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鲍海艳伙同数十来人,采取穿状衣、喊口号、舞龙灯、跪拜等方式,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5日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托口电站五凌公司门口、怀化市人民政府门口,干扰庭审致使当天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扰乱正常办公和生产秩序,原告鲍海艳三次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系首要分子。为此,洪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鲍海艳作出洪公(托)决字[2015]第0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鲍海艳行政拘留十五日。作出该处罚决定当天,原告鲍海艳被送至洪江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3月18日因洪江市公安局所辖洪江市拘留所收拘超量,遂将原告鲍海艳送至会同县公安局所辖会同县拘留所执行异地拘留,会同县拘留所经主管机关会同县公安局批准,对原告鲍海艳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执行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会同县公安局系根据洪江市公安局作出洪公(托)决字[2015]第0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审批由会同县拘留所对原告鲍海艳执行异地拘留的,原告鲍海艳对洪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5]第0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复议或诉讼,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所辖会同县拘留所对原告鲍海艳执行异地拘留,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鲍海艳提起确认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对原告鲍海艳执行异地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所辖会同县拘留所系依法对原告鲍海艳执行异地拘留,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鲍海艳提起要求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支付国家赔偿金2809.66元,赔偿交通费20元、生活费1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鲍海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海艳负担。上诉人鲍海燕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拘留所条例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书,其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拘留十四天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2809.66元,赔偿上诉人因被违法拘留额外支出的交通费20元,生活费12元。被上诉人会同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上诉人鲍海燕与被上诉人会同县公安局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洪江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鲍海燕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由会同县公安局所辖拘留所执行是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对被决定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之规定,在本案中,洪江市公安局对鲍海燕作出洪公(托)决字[2015]第0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由于洪江市公安局所辖拘留所收拘超量,将上诉人鲍海燕交由会同县公安局所辖拘留所执行。对上诉人鲍海燕执行异地拘留经过了会同县公安局批准,符合上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上诉人鲍海燕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拘留十四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会同县公安局执行异地拘留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